(2015)珠诉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曹华春、曹夏衡与被告湖南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运、蒋受云、李德鹏、刘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华春,曹夏衡,湖南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运,蒋受云,李德鹏,刘庆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诉保字第38号原告曹华春,男。原告曹夏衡,男。被告湖南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路129号127室。法定代表人刘先运。被告刘先运,男。被告蒋受云,男。被告李德鹏,男。被告刘庆元,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华春、曹夏衡与被告湖南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运、蒋受云、李德鹏、刘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华春、曹夏衡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名下735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被告相当于735000元的不动产。原告已提供邓征幼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10-146号房号128号商服用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02142**,建筑面积36平方米)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华春、曹夏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湖南林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先运、蒋受云、李德鹏、刘庆元名下735000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当于735000元的其他不动产。二、查封担保人邓征幼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110-146号房号128号商服用房(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珠晖区字第002142**,建筑面积36平方米)一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能发代理审判员 朱文俊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