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浙江新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与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德宝机械有限公司,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新德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秀平。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瑞建。委托代理人:丁云峰、陈督。原告浙江新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宝公司)与被告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方良、被告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德宝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土地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平阳县万全镇轻工业家具园区万盛路23号工业厂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也协助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告如期进场生产、经营,但配电变压器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配电变压器户名变更手续,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支付额外过户费用。原告至今以被告名义支付电费,造成原告用电无法计入经营成本进行抵税,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承诺交付厂房外还应将厂房周围的围墙、门卫室、变电房等所有设施一并交付。被告在交付上述设施同时必须协助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配电变压器过户手续(即将用户名变更为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启迪公司答辩称:变压器属一般动产,转让需当事人之间存在让与的合意。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仅针对厂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涉及变压器转让。原告以被告承诺交付厂房外还应将厂房周围的围墙、门卫室、变电房等所有设施一并交付来推定被告已将变压器转让显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作上述约定是因为围墙、门卫室、变电房等建筑未经房产登记,为明确双方转让范围。但变电房属建筑设施,未包括变压器,变压器并不存在转让。被告至今未拆除变压器是因原告一直未向电力部门申请配置变压器。因原告要求,被告才同意暂时由原告临时使用。变压器属被告向电力部门申请,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法属被告的财产。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平阳县万全轻工业基地家具园区万盛路23号工业厂房转让给原告,厂房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总价2400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600万元,土地、厂房产权变更完毕付清全部余额;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承诺除交付的厂房还应将厂房周围的围墙、门卫室、变电房等所有设施一并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关款项给付义务,被告亦已将厂房(包括涉案变压器)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涉案厂房用电客户信息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土地厂房买卖合同、用电客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厂房买卖时,厂房已经配备电力设施,且该电力设施亦已与厂房一并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另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电力设施归属问题,但被告已在协议中承诺将厂房相关的所有设施一并交付原告。电力设施作为厂房生产经营必备条件,厂房转让协议中也已明确厂房转让包括所有设施,被告亦已实际将配电设施交付原告使用。综上,被告应当全面履行配电设施交付义务,包括用电客户的变更。现涉案厂房用电客户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依法办理用电客户名称变更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浙江新德宝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办理登记客户名称为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客户编号为5720011619的用电客户名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温州启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