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遂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朱红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朱红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诉讼代表人熊旭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忠。被告朱红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遂昌农行)诉被告朱红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昌农行委托代理人李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昌农行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朱红燕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一张,账号为:52×××26。2011年3月19日起,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透支。但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后消费后,开始积欠,原告发现被告贷记卡逾期后,采取短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等形式,告知信用卡透支如不及时偿还,将构成信用卡诈骗,让其偿还欠款,被告由于个人原因就一直拒绝偿还。截止2015年1月13日欠款余额82085.06元,其中本金59820.33元、利息18763.51元、滞纳金3501.22元、其他费用0元。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截止2015年1月13日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82085.0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信用卡透支利率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红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遂昌农行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待证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2、账户详细信息及交易流水明细,待证被告消费交易及欠款金额;3、催收通知书2份,待证被告账号为:52×××26的信用卡欠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及2015年2月10日书面向被告催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被告朱红燕向原告遂昌农行申请办理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账号为:52×××26。原被告订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力义务及使用过程中关于透支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内容。其中申领人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限使用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份按5%支付超限费。2011年3月19日起,被告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和透支。2014年11月14日消费后开始逾期,截止2015年1月13日尚欠本金59820.33元及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原告经催讨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遂昌农行与被告朱红燕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消费后,未履行还款付息及支付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红燕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红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透支本金59820.33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被告朱红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洪丽晓人民陪审员 徐跃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