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X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女,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岩,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检察机关发现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辩��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王X(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XX夫妻二人以刘XX名下的XX现代轿车作价人民币10万元为抵押,向被害人许X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月8日又将该车卖给他人。案发前,已经给付利息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5万元。2012年1月份被告人刘XX潜逃。2014年5月6日被上网通缉的刘XX在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XX与王X(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王X以宇航公司(王X为法定代表人)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许X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其妻子刘XX名下的XX现代轿车为其中10万元借款做抵押,由刘XX与许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2012年1月份王X将该车辆卖给贺XX,8日王X让刘XX与贺XX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案发前,王X已经归还许X人民币3.5万元,骗取被害人许X人民币6.5万元。案发后,刘XX家属将该6.5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许X。刘XX于2014年5月6日在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XX系抓获归案。3.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1年6月25日刘XX将现代轿车卖给许X,收到购车款10万元,实际是借款后做的抵押手续。4.买卖车协议,证实2012年1月8日刘XX将现代轿车卖给贺XX。5.(2013)齐刑二初字第1号(王X)刑事判决书,(2013)黑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X诈骗被害人许X钱款6.5万元。6.结婚证,证明王X、刘XX是夫妻关系。7.收条、谅解书,证实刘XX家属返还被害人许X6.5万元,许X对刘XX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刘XX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XX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王X给其打电话要把车卖给其,双方商定价款11万元,当时与王X签订了买车合同,王X把轿车交给了其。第二天其知道车是刘XX的名,就要求刘XX给出手续,重新写了一份买车合同,让刘XX签字,买车款已经给付了10万元,车辆已经更名。2.证人褚XX证言证实���其曾在宇航公司打工,刘XX将现代轿车卖给贺XX的当天其也在场,是刘XX自己签的协议,刘XX是完全同意将轿车卖给贺XX的,卖车款10万元其交给了铁路医院附近的一个中介门店。3.证人孙XX证言证实,其是在宇航公司打工的人员,2012年春节前王X将现代轿车卖给了贺XX。4.证人王X证言证实,其与刘XX是夫妻关系,其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均是其一个人的行为,刘XX都不知情。(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许X陈述,证实王X、刘XX从其借款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用刘XX名下的现代轿车做的抵押,刘XX把车辆手续交给其,到2012年2月份其知道刘XX将车卖给别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该起犯罪中,王X、刘XX用刘XX名下现代轿车作抵押,在被害人许X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王X将该车出卖给贺XX,贺XX在过户时发现车主系刘XX,遂要求与刘XX签订卖车合同,刘XX在卖车合同上签名,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X与贺XX已经完成了车辆买卖行为后,指使刘XX在卖车协议上签名,刘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刘XX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刘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 伟审 判 员  梁凤凤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