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浅军、梁海妹诉李夫林、黄顺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浅军,梁海妹,李夫林,黄顺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司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浅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梁海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李夫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黄顺青,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代理人黄团青,女,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李浅军、梁海妹诉被告李夫林、黄顺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浅军、梁海妹,被告李夫林、黄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浅军、梁海妹诉称,原、被告两家相邻,两家都在2014年年初做好了相邻的两栋房子,双方房屋间隔20公分。2014年9月,被告在装修外墙,在其房屋外围墙安装了琉璃瓦,在下雨天,被告家的琉璃瓦排水时,其琉璃瓦的雨水全部排至原告墙壁上。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其琉璃瓦,但是被告不同意拆除。此纠纷经过村委会调解,但是被告不能接受村委会调解意见。被告的琉璃瓦排水至原告墙壁,属于侵害行为,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碍、拆除紧靠原告墙壁的琉璃瓦。被告李夫林、黄顺青辩称:1、要求核实原告:1982年2月止,人平均建筑面积19平方米(长度5米,宽度3.8米),现有人口是8人,实际的建筑面积152平方米,其中北面分有建筑面积19平方米,与李海雄相邻,至今两户是空地(路),因此与被告纠纷面积是133平方米。2、原告未经始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采取欺骗手段,伪造《土地使用证》,法律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拆除所超建筑住宅面积。3、原告多次拒绝村干部调解,霸道蛮横不讲理,其过错给被告全家带来生活困扰,精神崩溃,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元)。4、驳回原告诉讼,弄虚作假,未取得有效《土地使用证》。1982年2月止,司前李屋三队将集体所有土地,分配到户,使用建筑房屋,按当时现有人口,人平均建筑面积19平方米(长度5米,宽度3.8米)。被告:现有人口是6人,建筑面积114平方米。原告:现有人口是8人,建筑面积152平方米。被告在2012年4月把1982年2月份集体分配建筑面积,其中38平方米(长度5米,宽度7.6米)建住宅,南面与原告界至宽7.6米已经留下10公分,只使用面积7.5米,宽5米,有始兴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同年9月原告南面与被告界至距离约1.3米远,二十多年前使用石头为地基,并砌墙高约2.3米,没盖瓦房,风吹雨淋,未居住人。原告把所有的石头墙身拆掉后,不按原来的地基,故意超出1米多,紧靠被告墙身相隔15公分,被告及时找原告论理,其霸道蛮横不讲理,被告也及时找村干部反映问题后果严重性。村干部李启余、温美园进行对双方建筑面积测量,确实被告没占用土地建住宅,确认原告占用土地建住宅。被告当时强烈要求原告停止建筑,马上拆除地基,按照原来地基位置,免得以后有纠纷。原告霸道蛮横不讲理,坚决不按原地基位置。被告慎重声明,有言在先,待装修时楼顶围墙飘台安装琉璃瓦,其墙身不得阻碍琉璃瓦排水不畅通,若水流其墙身,后果自负。被告在2014年5月开始装修房屋,9月份外墙装修已完工。原告未砌墙身,待到11月10日,原告忽然无理取闹说琉璃瓦水流到其墙身,与原告论理,当初对方不按照原地基,故意紧靠被告墙身,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曾经有言在先,后果自负。其强词夺理,无奈之下被告又去找村干部李永金,次日上午9点钟,已派李悦文、温美园来调解,经过测量被告建筑面积确实未占用土地建筑,村干部正准备测量原告面积时,原告梁海妹与其妯娌温远花,气势汹汹抢走村干部手中卷尺,扔在地上,霸道蛮横不讲理,不许村干部测量面积,导致无法调解。被告多次主动找村干部来调解,每次原告都是霸道蛮横不讲理,不接受村干部调解,被告故到司前镇国土所和司法所反映情况,司法所说领表填好申诉,通过程序进行调解,因被告夫妇俩没文化,其女儿外出经商,生意繁忙,来不及写申诉,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李夫林经始兴县国土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在始兴县司前镇李屋村三组建设农村住房,始兴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7.5平方,被告在同年的9月份进行了房屋外墙装修并在楼顶围墙飘台安装了琉璃瓦。原告在同年5月份,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被告的隔壁也起建房屋,双方的房屋系同一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的房屋先动工和完工。另查明,经对原、被告建设的住宅进行实地测量,原告李浅军、梁海妹的建设土地使用面积为35.8平方米,被告李夫林、黄顺青的建设使用土地面积为56.6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一份、相片,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李夫林、黄顺青是否应当拆除其紧靠原告房屋墙壁的琉璃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李夫林、黄顺青经过相关国土部门审批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建设农村住宅,其土地使用面积并未超出国土部门审批的土地使用面积。原告李浅军、梁海妹在被告李夫林、黄顺青建房在先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依然进行建设施工建设农村住宅,该行为属于违法的行为,该违法行为是导致原、被告纠纷的根本因素。因此,原告李浅军、梁海妹诉请要求被告李夫林、黄顺青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拆除紧靠原告房屋墙壁的琉璃瓦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浅军、梁海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浅军、梁海妹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城代理审判员  陈方涛人民陪审员  魏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