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姜军成与庞光旭、刘金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军成,庞光旭,刘金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169号原告姜军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吴永红,系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娜,系望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庞光旭,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刘金钢,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抚顺石化公司储运厂工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姜军成与被告庞光旭、刘金钢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刘丽娜,被告庞光旭、刘金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住楼上楼下,2014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家中发现楼上漏水,立即给被告庞光旭打电话,待两个小时后,被告庞光旭赶到,被告刘金钢也赶到,将房屋门打开后关闭自来水阀门。此次跑水给原告家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地板全部被水泡坏,大白墙面被冲,桌子被水泡开,衣物受损严重,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跑水造成的经济损失12250元,其中包括地板3900元、刮大白1800元、衣物被褥受潮损失费1000元、冰箱电视受潮损失费3000元、家具受潮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装修搬运物品劳务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电话费50元、洗照片80元、复印费20元。被告庞光旭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当时漏水后我们进行过商谈,只涉及到地板、大白还有衣物受损,其他的没有。我的房子已经出租给刘金钢了,我们2014年12月11号签的协议,当天我把钥匙给刘金钢了。被告刘金钢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认为2000元差不多。房子是我租的,事发时我只是交的押金,没有签正式协议,也没有正式入住,我只是收拾房子,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所有的位于望花区岫岩路3号楼2单元202号房屋,因楼上302室漏水,造成屋内墙面大白、地板、衣物被褥等财物受损,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受损财物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9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财物价值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1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出具退回说明一份,载明: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对鉴定范围达成一致,依据《全省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拍卖案件流程管理办法》第六条(二)款之规定,将此次委托评估事项退回。2015年5月26日上午,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漏水现场进行财物损失情况勘察,原告及被告庞光旭到场,被告刘金钢经本院通知未到场,经查验,原告家中主要财产损失情况如下:1、经劳务市场刮大白工人现场查看,原告家中墙面大白全刮价格为800元;2、地板被泡;3、衣物、被褥受潮;4、一个购买时价值220元左右的木质圆桌受潮。另查,被告庞光旭是望花区岫岩路3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所有人,2014年12月11日庞光旭(甲方)与刘金钢(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租给刘金钢,租期一年(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如因乙方造成房屋意外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赔偿。协议签订当天,庞光旭将房屋钥匙交给刘金钢。2014年12月13日,刘金钢通过搬家公司将个人用品搬入该房屋,并间或在该房屋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书、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本案中,被告庞光旭与刘金钢已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刘金钢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其在使用租赁物过程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光旭承担赔偿责任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地板损失3900元,考虑该地板购买价值、已使用时间、损失面积、损失发生时本地同类物品市场价格及维修费用,以给付1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刮大白费用1800元,经劳务市场相关人员评定,原告房屋内墙面大白全部重刮费用为800元(含人工费),该价格已经原告及被告庞光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被褥受潮损失费1000元,考虑原告须对受潮物品进行清洗等情况,以给付3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冰箱电视受潮损失费3000元,经本院查看及原告陈述,冰箱、电视机能够正常使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受潮损失费1000元,原告自认受潮家具为购买价值为220元的木质圆桌一张,考虑该圆桌的购买价值、已使用时间、本地同类物品市场价值等,以给付5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元、装修搬运物品劳务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电话费50元及复印费2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洗照片80元,原告确因此次漏水冲洗照片50余张,以给付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地板损失1800元、刮大白费用800元、衣物被褥损失300元、家具受潮损失50元、洗照片费用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刘金钢承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庞光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承担56元,由被告刘金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芳审 判 员 陈 平人民陪审员 王 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