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武巧云与孙嗣金、武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嗣金,武丽华,武强,武巧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立民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嗣金。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丽华,武安市天外天宾馆业主。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巧云。上诉人孙嗣金、武丽华、武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0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孙嗣金、武丽华、武强上诉称:本案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虽然在武安市辖区内有住所,但是户籍均在邯郸市复兴区玉石洼工人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巧云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因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在河北省武安市辖区,故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武 涛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针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