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陈林与孙玉辉、张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孙玉辉,张英梅,吴继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225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雪娇,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辉。被告张英梅,系孙玉辉之妻。委托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泉。原告陈林诉被告孙玉辉、张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雪娇、被告张英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辉、吴继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被告孙玉辉因生产生活所需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借条中明确约定:如逾期未还则本人及担保人自愿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结算本息。被告张英梅与吴继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按有手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孙玉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9067.5元,合计159067.5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倍计算);被告张英梅与吴继泉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英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成立,被告尚欠本金136500元,因为原告借钱给被告时,被告孙玉辉即支付135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孙玉辉、吴继泉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孙玉辉由张英梅、吴继泉担保向原告陈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林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正万元整(小写¥150000.00),定于2015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则本人及担保人自愿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周期贷款利率的3.9倍结算本息,并郑重承诺用本人及担保人名下的一切资产换算作为此借款抵押担保,另外,如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注:担保人担保有效期为两年。)借款人:孙玉辉,身份证号:××,电话:138××××1235。担保人:张英梅,身份证号:××,电话:139××××2993。担保人:吴继泉,电话:159××××5188。2014年10月10日”。孙玉辉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英梅、吴继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陈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孙玉辉转账交付1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英梅同意借款本金按15万元计算,原告陈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067.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孙玉辉、吴继泉未到庭应诉,原告陈林保证所举证据及陈述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陈林借款给被告孙玉辉,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英梅虽辩称在借款当时就向原告陈林支付135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陈林借款本金136500元。但被告张英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林对此不认可,被告张英梅庭审中同意本案借款本金按15万元计算,本院照准。被告孙玉辉因未及时全部偿还借款15万元,导致讼争,应承担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能按约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查,本案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9067.5元,仅主张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9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照准。关于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张英梅、吴继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孙玉辉出具给陈林的借条上签字,其担保方式应为保证,被告张英梅、吴继泉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限内,故原告陈林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英梅、吴继泉偿还全部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孙玉辉、吴继泉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辉偿还原告陈林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孙玉辉偿付原告陈林借款15万元的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3.9倍计算)。以上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英梅、吴继泉对被告孙玉辉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英梅、吴继泉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被告孙玉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陈林负担180元,由被告孙玉辉、张英梅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王苏晶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刘雅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