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义乌中通快递有限公司与徐建敏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xx有限公司,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义乌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浙江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义乌xx有限公司诉徐某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亮、傅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xx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大量快递服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个人还款协议书,载明还欠原告快递费246890元,并承诺会分期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约履行承诺,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快递费246890元,并计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某未有答辩。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还款协议书,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合本院采信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快递服务。2014年9月19日,被告出具了个人还款协议书,载明欠原告快递费24689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是截至目前被告没有付款,原告进行催讨被告一直躲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快递费2468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xx有限公司快递费24689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小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