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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守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号,企业注册号码13096014-9。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该信用联社大贵信用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陈守良,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陈守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陈守良于2012年12月9日以农户互保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内大贵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种植。约定期限于2013年1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11+664.00元,本息合计61+664.00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收回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2年12月9日,信用社与陈守良、闫有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9日,陈守良、闫有以互保方式每人向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约定月利率9.6‰,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陈守良以互保方式每人向信用社借款的金额、用途、月利率、结息周期、到期日期。因被告陈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A2予以采信,均能够证明信用社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信用社审核同意,陈守良、闫有以互保方式向信用社分别贷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2年12月9日,陈守良、闫有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守良、闫有每人向信用社各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水稻种植,贷款月利率9.6‰,还款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跨年度借款,借款人要在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利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得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百50%计算)。借款到期后,闫有已向信用社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信用社多次向陈守良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陈守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给付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11+664.00元,嗣后利息继续计算到陈守良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陈守良负担。本院认为,信用社与陈守良因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守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陈守良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逾期利息再加罚息50%,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守良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陈守良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11+664.00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人民币61+664.00元,被告陈守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陈守良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0元,减半收取671.00元,由被告陈守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立波二〇��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忠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