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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鲁J×××××号小型面包车,沿肥城市新城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军寨社区北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等原因,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肇事,致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等2人证言,肥公交认字[2015]第4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安顺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201504130000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肥公尸检字(2015)第047号尸检报告及送达回执,现场勘检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肥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书,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昊旭审判员  顾 峰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