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5、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清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925、2937号原告(被告)李清华。委托代理人钱玲。委托代理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玉琴,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原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与李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李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刘裕庭、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华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李清华的诉辩意见:原告因在2003年至2004年举报被告下属的姜堰支公司原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不断遭到调动工作地点、岗位等变相打击报复。在原告维权抗争时,2010年5月在单位受到个别人“人为”造成的工伤,直至2011年11月又遭受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报复。后通过诉讼,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至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相应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依法理应享受同等资历、同岗位未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正常待遇,但被告在补发原告相关薪酬、工伤、劳保、福利待遇等经济利益上应适用的等级标准总额、应计算基数时点递增上与原告发生分歧,不接受原告合理、合法的意见,从而使问题陷入僵局。以致原告申请反映的2013年7月前遗留的相关问题至今未能得到合法、妥善的解决,同时也影响了此后劳动关系的正常化。2014年9月9日,原告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1月10日该院作出仲裁裁决,对薪酬等级标准总额、应计算基数时点递增等争议焦点问题,没有作出公正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补发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被拖欠、克扣的薪酬的及补偿费用369177.86元,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119919.61元。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诉辩意见: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我公司根据李清华发生工伤后计请假16个月的事实,在上述16个月期间按照工伤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17.84元补发李清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9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查明了李清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176.06元,我公司由于计算错误,多支付了李清华工伤待遇36044.5元,该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扣除的宿舍费及未有到账记录的合计16969.43元,在两项费用相折抵后,李清华应返还我公司19075.07元,何况我公司扣除宿舍费合法有据,李清华应返还多发放的36044.5元。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变更劳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清华的月标准薪酬为3003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部门认定李清华受伤前平均工资3055.74元没有依据,显属不当。由于我公司没有少发李清华的薪酬待遇,要求我公司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清华要求补发公休假薪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畴。李清华主张的劳保、福利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不属于工资范畴。李清华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请求驳回李清华的诉讼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李清华任何费用。查明的事实李清华与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约定李清华从事管理序列岗位工作。协议同时约定如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克扣或无故克扣李清华工资,需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造成乙方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乙方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付乙方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2009年11月,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甲方给付乙方自2005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收入(含所有税前、非货币性收入,不包括福利以及08年、09年公休假)计人民币23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安排乙方至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三责险追偿岗工作,薪酬待遇按市分公司《关于印发泰州市分公司本部、中心人员薪酬分配实施细则的通知》(泰人保财险(2009)105号)规定执行。确定为业务主办二级、岗位二类、薪酬档次为7档,月标准薪酬为:基本工资917元,岗位津贴1713元,月保留薪酬373元,合计3003元。以后如公司政策发生变化,则按新的政策执行”。李清华认为该变更协议系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强迫签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欺诈、胁迫其签订的变更劳动合同中管理序列岗位为技术序列岗位的行为无效,本院驳回了李清华的诉讼请求。李清华后上诉、申请再审,均维持了原判决。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受伤前李清华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3055.74元。2010年5月14日,李清华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2月23日,李清华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8日,李清华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被评定为九级。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8月,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合计支付李清华工资11853.35元,并支付了过节费、防暑降温费等福利待遇。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以李清华未上班为由,按1593元为标准按约发放工资,扣除各项费用后,实发李清华工资1269.06元。2011年11月9日,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与李清华解除劳动合同。李清华对该决定不服,提起仲裁,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此期间,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未发放李清华工资。2013年12月,人保财险泰州公司补发了李清华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43762.72元。同时发放了李清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560.56元(已扣除预付的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46917.61元(已扣减个人所得税、已发工资及2010年10月后的宿舍费10703.93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李清华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是否拖欠李清华的工资。李清华在工作时受伤,被确定为工伤后,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已于2013年12月补发了其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共计1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李清华工伤前12个月工资中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由单位补发了部分工资,若将补发的工资平均分摊,李清华的平均工资为4176.06元,按此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低于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给付的数额,故李清华要求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给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人保财险在给付上述工资时扣除了与工伤待遇无关的宿舍费11503.93元依据不足,其扣除的11503.93元宿舍费应予返还。人保财险泰州公司主张其多发了李清华停工留薪期工资,由于其未能举证其后补发的工资的具体构成,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李清华主张的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2009年已签订了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对李清华的薪酬进行了调整、明确,并已于2009年12月起执行,至李清华工伤前,李清华每月实发工资平均为3055.74元。可以此数额作为确定李清华正常工资的标准,故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67226.28元。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实际发放给李清华的工资为45031.78元,低于上述标准,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应补发22194.5元。2010年5月、6月工资表上“代扣其他”合计900元,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未能合理解释扣发项目及依据,应予以返还。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应发但未有到账记录的2010年12月工资285.67元、2011年1月工资315.67元、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工资4279.93元,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应当予以补发。李清华主张其工资应按照每年14%的增长幅度逐年递增,其虽提供了部分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工资表证实其他员工的公积金的递增幅度,并依此作为其工资递增的依据。根据人保财险泰州公司的薪酬分配实施细则,该公司员工的薪酬由固定工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组成,绩效奖金是根据公司、部门、和员工岗位绩效综合确定的变动薪酬,与贡献、考勤、考纪挂钩,该部分薪酬系变动薪酬,故李清华主张其工资按每年14%递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共应补发李清华各项工资39479.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应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9869.9元。原告主张工伤期间的医疗费,根据李清华提供的医疗票据,其在医院就诊的医疗费13441.4元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及病历予以证实,可予认定。其在医院就诊的部分医疗费用与工伤无关,不予支持。李清华在药店及网上购买的医药费无相关的病历、处方予以佐证,对其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支付。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泰州公司同时应支付上述费用25%的经济补偿金,由于李清华主张2013年8月1日之前的医疗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1日前的医疗费为9472.15元,故经济补偿金可确定为2368.04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应由人保财险泰州公司支付。原告主张交通费115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票据,交通票据中有连号的情形,根据李清华就医的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李清华主张补发带薪年休假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李清华主张各项劳保、福利15000元,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李清华工资39479.6元及经济补偿金9869.9元,合计人民币4934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清华鉴定费300元、医疗费及经济补偿金15809.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7109.44元。三、驳回李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清华负担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负担15元。(李清华已预交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已预交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黄 震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