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李云连、李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李云连,李永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负责人:周元辉。委托代理人:瞿海珍。委托代理人:周巧美。被告:李云连。被告:李永新。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诉被告李云连、李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云连名下的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房屋。后发现需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云连送达应诉材料,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海珍及被告李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李云连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704002013企贷字00040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月利率为6‰,贷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21日,借款人因资金回笼不足,无法按时还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双方签订编号为704002014展字00040号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月利率6.5‰。借款合同第8.1条规定:借款人拖欠任一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事件;第8.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1、被告李云连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房产证号:永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编号为温银704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5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李永新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704002012年高保字00046号,最高担保债权金额为100万元;保证合同在2.3条约定: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索偿费用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云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一直拖欠借款利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宣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云连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为9.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9.75‰从2014年7月21日起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永新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存款分户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借款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及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永新之间最高额保证关系的事实;5、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同意书(3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李云连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与原告签订展期合同,被告李永新同意的事实。被告李云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永新辩称:担保100万元属实,利息如何支付我不知情;我要求先处理被告李云连的房产,不够我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李云连未到庭而未由其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李永新对证据1-4质证无异议,证据5被告李永新称由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永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704002012年高保字00046号)。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新为原告与被告李云连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决算日为2014年3月23日,若主合同最后到期日晚于上述期限,则决算日以主合同最后到期日为准;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5月20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云连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温银704002013年高抵字00024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云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李云连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500万元。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3年5月21日,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云连签订一份《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温银704002013企贷字00040号)。合同约定:被告李云连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1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月利率6‰执行;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按约向被告李云连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时,被告李云连由于无法还款,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云连签订一份《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利率按月利率6.5%,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1日;本合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本合同未作约定的,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李永新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展期同意书,承诺继续按编号为温银704002012年高保字00046号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借款人李云连展期后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责任不因此减损。被告李云连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云连未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余利息,被告李永新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云连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被告李永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李云连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李云连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余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云连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合同仅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没有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原告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云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现被告李云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新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现被告李云连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永新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新要求先处置抵押,再由其对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李云连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有权对被告李云连所有的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马城X幢X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号)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价,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在最高额4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永新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800元,由被告李云连、李永新负担(被告李永新对其中10622元共同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428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XXXXXXXXXXXXXX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