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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范小琴与曹飞保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小琴,曹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小琴。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飞。委托代理人:尚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小琴因与被上诉人曹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被上诉人曹飞的委托代理人尚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双方未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舒守国向曹飞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由范小琴提供担保。诉讼中,曹飞提举了舒守国、范小琴均署名的借条一张。2014年12月10日,为追索案涉债务,曹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范小琴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曹飞与舒守国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舒守国、范小琴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范小琴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舒守国与出借人曹飞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曹飞可以催告舒守国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范小琴与曹飞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舒守国追偿。诉讼中,范小琴申请追加舒守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我国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单独起诉保证人偿还债务的权利,故对范小琴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采纳。范小琴提举的录音资料及其整理的录音文字稿非本案有效证据,其有关曹飞实际借款47000元、舒守国陆续偿还30000元利息、曹飞收取的高额利息应抵扣借款本金以及曹飞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范小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小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飞借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范小琴负担。范小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舒守国作为案涉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参加本案诉讼,范小琴一审中申请追加舒守国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范小琴提举的录音资料业经当庭播放,内容真实,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原审未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采信错误。3、曹飞实际借款47000元、案涉借款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及舒守国实际偿还300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上述相关案件事实未予审查,对超过法定限额的利息未折抵借款本金,损害了范小琴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飞的诉讼请求。曹飞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辩称:1、一审未追加借款人舒守国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范小琴一审中提举的录音资料,系在案涉借条出具后形成的,录音资料的内容不清晰,相关内容系范小琴个人的主观判断,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证据采信无误;3、舒守国出具借条及范小琴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范小琴应当承担偿还5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4、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原审中出示的证据未当庭陈述新的质辩意见。范小琴为证明借款人舒守国归还了部分款项,二审中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2月11日和2014年3月14日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舒守国开办的鸡场向曹飞的银行账户先后两次各汇入3000元款项;2、泾县三利养鸡专业合作社证照及该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单据报销封面及记账凭证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基本信息表各1份,拟证明舒守国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曹飞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称:1、对证据1(银行转账客户回单)的证据来源持有异议,另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2、证据2、3的来源和形式由法院依法审查,如认定舒守国本人归还或其开办的公司代为舒守国归还了6000元款项,同意该笔款项从原告主张的债务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证据的审核认证正确。2、范小琴二审中提举的泾县三利养鸡专业合作社证照及该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无关联,依法不予认定;其补充提举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舒守国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守国、陈月琴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月琴与范小琴相熟。2014年2月11日、3月14日,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代为舒守国归还了6000元款项。2014年9月5日,陈月琴将其名下所持的公司股份全额转让与舒守国,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审中,范小琴补充提举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单据报销封面、记账凭证,系陈月琴在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财务账簿中查找所得后提供与范小琴的证据材料。又查明:二审诉讼中,曹飞自认案涉的5万元借款系无息借款。案涉借条的完整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飞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具借人舒守国2014.1.11担保人:范小琴”。本院认为:舒守国出具5万元借条及范小琴在案涉借条载明的担保人处署名的事实清楚,范小琴对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诉讼中亦无异议。借款人舒守国应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案涉借款实际出借的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如何确定,以及债务人舒守国是否归还了3万元款项,是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关于上述争点,本院审查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曹飞起诉范小琴承担保证责任及未将债务人舒守国列为本案被告,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对范小琴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事项处理,并无不当。范小琴上诉称舒守国应参加本案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其二,范小琴对于其二审中提出的有关案涉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数额为30000元的各项实体抗辩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举证不力范小琴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中,范小琴提举的录音资料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曹飞本人予以否认,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不予确认。原审对录音资料的审核认证正确,原审基于一审诉讼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二审中,本院虽根据范小琴补充提供的新证据查明舒守国偿还了6000元款项,但对于范小琴提出的其他相关辩解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鉴于案涉5万元借款为无息借款,曹飞实际收取的6000元依法应从其主张的本金中直接予以扣除,范小琴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仍需向曹飞承担44000元的还款责任。二审根据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对原审判决主文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主文“被告范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飞借款50000元”为:上诉人范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曹飞借款44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曹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范小琴负担900元,被上诉人曹飞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陈前香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