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法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秀萍与余芳俊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秀萍,李某某,李辉章,余芳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县治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法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杨秀萍,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某村2号楼203室,无业。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某村2号楼203室,凉州区武南镇某小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秀萍,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某村2号楼203室,无业,系李某某之母。申请执行人李辉章,汉族,小学文化,天祝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威市凉州区某路某社区1号楼3楼。被执行人余芳俊,汉族,初中文化,天祝某公司职工,住天祝县炭山岭镇。本院在执行杨秀萍、李某某、李辉章申请执行余芳俊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执行人员未调查到被执行人余芳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被执行人余芳俊承诺只能在工资发放后逐月交3000元,至现在已交21000元,尚有19000元未执行,因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王佐年审 判 员 王德民代理审判员 孔繁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国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