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可与周海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可,周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王可,男,汉族,安福县人。被执行人周海军,男,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周海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周海军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向申请执行人王可支付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75元、执行费650元。但是被执行人周海军至今未主动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海军有赣DD11**、赣D4B7**小汽车两辆,均登记在被执行人周海军名下,本院依法可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周海军所有的赣DD11**、赣D4B7**小汽车两辆。二、被执行人周海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被执行人周海军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晏卫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