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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瑞安市锦湖街道体育馆篮球场旁,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在电动车上衣服口袋内的黑色苹果4s手机1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余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596元。同年11月18日,公安人员在瑞安市锦湖街道高速路出口处抓获被告人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尹志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潘 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