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代桂兰与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强制拆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桂兰,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桂兰,女,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韩梅,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若飞,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杨凤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晨,系该局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辽宁方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桂兰因强拆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委托代理人刘培方、赵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代桂兰在沈阳市于洪区有建筑面积66平方米及建筑面积110.78平方米两座房屋。66平方米房屋于1997年6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2013年该地区实施征收:原告110.78平方米房屋与征收人皇姑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原告66平方米房屋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该地区于2015年初实施征收,征收人是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3年4月9日被告皇姑执法局向当地企业(居民)下发一封信,要求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所有违建房屋,并告知逾期未拆除的将予以强制拆除。2013年9月9日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给原告下发《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宅基地上自建的违建房屋,否则,自2013年9月13日起违建的房屋由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负责拆除,之后原告房屋于同年9月15日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强制拆迁其产权房屋行为违法,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的强迁行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房屋所在地下发了一封信,告知该地区违章建筑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的事实。之后,同年9月9日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向原告下发通知,限定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之前自行拆除自建的违建房屋。所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也不能证明将产权房屋按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代桂兰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代桂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原告已经提供大量证据证明系被告实施的违法强拆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皇姑分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皇姑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证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A0773-1;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被告所拆的事实并已经安置完毕。原审原告代桂兰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具有合法的房产手续;2、收据,证明办理产权手续所交的费用;3、询问笔录,证明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的核实,该房并非违建;4、致当地企业(居民)的一封信,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5、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证明拆违通知依据是被告下发的一封信,与被告脱不了关系;两个执行部门,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是临时部门,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化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应该与被告具有隶属关系,现在查不到存在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质证,对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行局皇姑分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2013年11月5日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代桂兰达成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对原审原告代桂兰提供的1号证能证明原告有房屋所有权证。对2号证认为,能证明原告办理交付了相关费用。对3号证不能否认被告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对4号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给当地企业(居民)下发了一封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对5号证证明2013年9月9日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向原告下发《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本院查明,上诉人代桂兰在沈阳市于洪区有房屋三处,建筑面积分别为110、78、6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66平方米房屋于1997年6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上诉人将三处房屋进行翻修扩建。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向当地企业(居民)下发一封信,要求于2013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所有违建房屋。2013年9月9日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给上诉人下发《拆除违建房屋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于2013年9月13日前自行拆除宅基地上自建的违建房屋,否则由皇姑区首府新区文大经济区行政执法局与皇姑区田义地区土地房屋征收指挥部负责拆除。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房屋被拆除。2013年11月5日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上诉人达成《国家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产权调换三处面积分别90平方米的房屋,并补偿费用951,804元。本院认为,本案在房屋被拆除后,上诉人与沈阳市皇姑区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达成的货币补偿安置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应是对上诉人的有证、无证房产全部进行产权调换及补偿,上诉人对于其房产的权利至此灭失,再就房屋主张强拆违法,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稍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