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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诉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郑某,男,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徐志,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某某,女,汉族,无业。原告郑某诉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郑某某某,现8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与原告争吵时动手,原、被告居住生活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总赶原告走,原告在被告面前抬不起头来,双方已经分居。感情已经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房产依法分割。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未到庭,庭前发表答辩意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已经十五年。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有缺点,被告愿意改正。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被告的想法是真诚的,真实的,请法院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8日婚生一子郑某某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郑某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婚前相识五年,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15年之久,有比较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应彼此沟通,加深理解与支持,相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经过充分有效的沟通后,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玲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人民陪审员  李亚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新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