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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潘立新与朱金坤、何美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新,朱金坤,何美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潘立新。委托代理人李华,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坤。被告何美娥。原告潘立新与被告朱金坤、何美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何美娥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新诉称,要求被告朱金坤归还借款70000元。被告朱金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朱金坤向案外人黄卫星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为此被告朱金坤向黄卫星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黄卫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今借人:朱金坤。担保人:潘立新。2013年2月8日”,原告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黄卫星归还了上述借款,黄卫星将上述借条原件交给原告并在该借条背面注明该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月30日已由原告还清的内容。因被告朱金坤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黄卫星出具证明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金坤向案外人黄卫星借款7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后由原告向黄卫星清偿该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黄卫星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庭审陈述等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朱金坤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不准,应更正为追偿权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立新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红丽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徐莉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梦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