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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兵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李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53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兵,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李兵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李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白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红梅本裁定法律条款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