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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奶娇、黄石铃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凌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凌铃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黄奶娇,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受害人黄群生之长女。原告黄石铃,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受害人黄群生之长子。原告黄龙妹,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受害人黄群生之次女。原告黄石华,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受害人黄群生之次子。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忠、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铃全,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福安支公司)、凌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被告凌铃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凌铃全驾驶闽J×××××号小型客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黄群生,造成黄群生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群生被送往闽东医院,经医生确认已经死亡。本案交通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铃全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黄群生不负责任。经了解,被告凌铃全驾驶的闽J×××××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黄群生的妻子蔡团容已于2007年去世,黄群生生前与妻子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黄奶娇、长子黄石铃、次女黄龙妹、次子黄石华,未生育有其他子女,且黄群生父母也早已去世。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黄群生死亡,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凌铃全赔偿。然被告凌铃全仅赔付了20万元给原告,余下部分损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和被告凌铃全均未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其中误工费为150元/天×4人×5天=3000元,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医疗费609.21元,共计284355.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435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凌铃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对原告表示真切慰问,但原告除了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适格的原告之外,还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没有遗漏其他赔偿权利人。二、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其愿意先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数额应当剔除。医疗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的正式发票进行计算,且其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非医保费用按医疗费总额的20%计算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生前是农村居民,该项损失只能根据受害人死亡时的年龄,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根据法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显然偏高,且本案被告凌铃全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主张,即使可以获得支持,也只能在合理的人数范围内,根据与本案有实际关联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计算。三、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其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1.本案具体案情必须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任何免赔事由,否则其有权拒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被告凌铃全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福安市松罗乡赤溪村委会与福安市公安局松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以及原告与受害人黄群生的亲属关系;2.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凌铃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群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3.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受害人黄群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09.21元;4.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各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黄群生当场死亡的事实;5.福安市城北街道锦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福安市公安局韩阳派出所加盖公章证明“经调查情况属实”)1份,证明受害人黄群生于2011年8月17日开始至事故发生时租住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锦阳社区新阳路559号,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与受害人的身份关系、亲属关系应出具公证书;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凌铃全的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不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管金额大小,非医保费用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未提供清单,应按20%比例扣除;对证据4中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分析意见书无异议,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福安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书也无异议,但庭后应提交原件核对;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居住在城镇,该份证据不严谨,纯属是应付原告起诉所用,且没有房产证等材料相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凌铃全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各1份,证明其承保本案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责任限额并已经尽到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具体权利义务。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保险条款并无法证实保险公司有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凌铃全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凌铃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四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原告与受害人黄群生的亲属关系,以及受害人黄群生没有其他近亲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可以证明黄群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以及被告凌铃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受害人黄群生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609.2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受害人黄群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凌铃全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福安市城区沿国道104线往溪柄镇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30KM+160M路段,碰撞前方行人黄群生,造成黄群生当场死亡、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0日,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黄群生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闭合性胸腔损伤死亡。2015年1月27日,黄群生的遗体在福安市殡仪馆火化。2015年1月16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凌铃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群生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凌铃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系受害人黄群生的子女。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凌铃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受害人黄群生的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凌铃全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主张被告凌铃全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黄群生死亡,造成受害人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而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因此,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受害人黄群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609.21元,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应按20%的比例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交强险中非医保不赔的条款降低了对受害第三方的保障力度,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精神,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非医保费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4082元,受害人黄群生死亡时为77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816.4元/年×5年=154082元;3.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则丧葬费为49328元/年÷12月×6个月=2466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黄群生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应予以抚慰,同时考虑被告凌铃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赔5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082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但考虑到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人5天,为32391元/年÷12月÷21.75天×4人×5天=2482元;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437.21元,应先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609.2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人民币609.21元);余下的损失人民币121828元,由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给四原告。由于被告凌铃全已向四原告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庭审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该款从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支付给四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还给被告凌铃全。因此,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243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经济损失人民币32437.21元;二、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凌铃全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82.5元,由原告黄奶娇、黄石铃、黄龙妹、黄石华负担人民币389元,被告中保福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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