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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杨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黄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桂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以银行按揭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新余市XXX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2013年11月共同购买了车牌号为XXX小汽车一辆。自2013年起被告与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2、原告所说的婚外情不属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位于新余市XXX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日在新余市渝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新余市XXX的房屋一套及地下室一间,2013年11月购买了号牌为XXX的小汽车一辆。近两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与婚外异性在外租房同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同居致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2月1日结婚至今长达十年之久,且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已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双方可以和好如初。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桂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简小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