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兴明与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明,吴志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胡兴明,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玉文,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吴志宏,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明诉被告吴志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玉文、被告吴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因经济紧张向我借款165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我利息,到现在连本带息共计310507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款150000元,尚欠160507元,但被告现在拒绝接听我的电话,并拒付利息。我认为被告向我借款并口头承诺向我支付利息,我们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我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期返还我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我借款本金165000元,并支付我逾期还款分阶段利息145507元,本息共计310507元,扣除已还的150000元,尚欠1605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借款本金165000元无异议,已还款金额150000元也无异议,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借款利息,只同意偿还剩余本金15000元。根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二支,时间均为2012年1月21日,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新明现金壹拾伍万元”,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新明现金壹万伍仟元”。落款为吴志宏,可以证明被告吴志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志宏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承认是其本人书写。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吴志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被告吴志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胡兴明借款1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新明现金壹拾伍万元,2012年1月21日。”一支内容为:“今借到胡新明现金壹万伍仟元,2012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吴志宏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月27日归还5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款本金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45507元,共计16050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志宏向原告胡兴明借款165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150000元,还应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胡兴明主张其与被告曾约定每月三分钱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过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胡兴明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参照2012年7月6日银行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5.6%,从2013年1月21日还款期届满至被告第一次还款日2013年6月22日,共计152天,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165000元×年利率5.6%÷365天×152天=3848元;参照2012年7月6日银行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6.0%,从2013年6月22日被告第一次还款日至第二次还款日2014年1月27日,共计219天,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115000元×年利率6.0%÷365天×219天=4140元;参照2012年7月6日银行贷款一年至三年(含三年)的年利率6.15%,从2014年1月27日被告第二次还款日至被告第三次还款日2015年2月16日,共计385天,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65000元×年利率6.15%÷365天×385天=4217元;参照2014年11月22日银行贷款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16日被告第三次还款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共计81天,逾期还款利息为:本金15000元×年利率5.6%÷365×81=186元。被告吴志宏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共计1239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宏支付原告胡兴明借款本金1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12391元,共计27391元。二、驳回原告胡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1元,被告吴志宏承担599元,原告胡兴明承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