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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玛祥等人贩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玛祥,叶强,谭检亮,兰曈,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玛祥,绰号“小马”,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萍乡市上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4月1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强,曾用名叶远强,绰号“九江”、“鬼子”,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永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修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两万元,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检亮,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曈,绰号“法海”、“和尚”,男,1985年12月18日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XX,绰号“国宝”,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萍乡市湘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玛祥、兰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谭检亮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强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萍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玛祥、叶强、胡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万定国、敖国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玛祥、叶强、胡XX,原审被告人兰曈、谭检亮,周玛祥的辩护人熊强华、兰曈的指定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3年5月份,兰曈介绍周玛祥与广东汕尾“二哥”(在逃)相识。8月1日,周玛祥和兰曈商议,由兰曈前往广东汕尾“二哥”处帮助周玛祥购买冰毒,周玛祥还租赁了车辆、雇佣了司机。8月1日至4日,兰曈和司机一起驾驶车牌为赣J-77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到广东汕尾,兰曈从“二哥”处购买毒品冰毒900克后驾车返回至宜春,8月4日,兰曈在沪瑞高速昌金路宜春出口处将900克冰毒交给周玛祥,并获得5000元提成费。2、2013年8月23至26日,周玛祥出资并安排兰曈、谭检亮驾车到广东汕尾“二哥”处购得冰毒2993.06克,谭检亮在宜春西村将冰毒交给周玛祥。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周玛祥将120克冰毒、120粒麻果交给胡XX,让他卖给糜墩。糜墩从胡XX处购得毒品,并将部分现金和银行卡交给胡XX以支付毒资,胡XX收到毒资后将之上交给周玛祥。4、2013年7月中下旬,周玛祥将冰毒280克送至胡XX家,胡XX在他家附近卖给周某,收毒资22400元后上交给周玛祥。5、2013年8月26日,叶强携带装有888.71克冰毒、16.73克麻果的纸袋入住弗莱特风尚酒店,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玛祥、兰曈、谭检亮、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周玛祥贩卖、运输冰毒4293.06克、麻果120粒,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事实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所有者、出资者、指使者,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虽能如实交待罪行,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曈贩卖、运输冰毒3893.06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兰曈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还检举他人贩卖毒品行为,虽经查实不构成立功,还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检亮受周玛祥指使运输冰毒2993.06克,构成运输毒品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胡XX贩卖冰毒400克、麻果120粒,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胡XX受周玛祥指使,帮助联系买家贩卖毒品,在价格、数量上仅起传递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888.71克、麻果16.73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玛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兰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叶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谭检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周玛祥上诉,其辩护人均提出:萍乡公安机关对缴获周玛祥的冰毒进行成分鉴定后,又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纯度鉴定,得出的结论是三袋冰毒的平均纯度鉴定,这个结论不准确;二审阶段,萍乡公安机关重新对三袋冰毒进行纯度鉴定,违反司法部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应当另行委托其它机构鉴定。因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程序不合法,毒品的纯度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导致本案鉴定证据有疑点,建议二审法院对周玛祥改判死缓。叶强上诉提出被查获的毒品不是他所有,原判量刑过重。谭检亮上诉提出他不知道受周玛祥委托与兰曈到广东购买的物品是毒品。兰曈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兰曈是从犯,又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人亦无异议。萍乡公安机关的第二次鉴定是补充鉴定,而非重新鉴定,不违反规定,公安机关对毒品纯度鉴定的程序合法,且毒品犯罪的量刑不以纯度为标准。原审法院对兰曈、叶强、谭检亮、胡XX等人量刑时已经充分综合考虑了各被告人的从重、从轻、减轻情节,周玛祥、叶强、谭检亮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上诉人周玛祥与原审被告人兰曈聊天时,商议周玛祥出资并承担一切费用,兰曈出面到广东找其认识的“二哥”(姓名不详,在逃)购买冰毒,周玛祥事后按每克5元的报酬付给兰曈。2013年8月1日,经过事先联系,周玛祥安排兰曈去广东汕尾以每克50余元的价格向“二哥”购买冰毒1000克,周玛祥为此通过银行ATM机从其女友谢某梅的银行卡转帐39800元到“二哥”指定的户名为庄某某的银行卡帐号,另交给兰曈现金2万余元,还安排上诉人谭检亮向萍乡市某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黑色赣J-773**凯美瑞轿车,雇请谭检亮当驾驶员,由兰曈、谭检亮驾驶赣J-773**车到广东汕尾。到汕尾后,兰曈与“二哥”联系,向“二哥”购买冰毒1000克,实得900克。之后,兰曈与谭检亮驾车返回。8月4日,兰曈在沪瑞高速昌金路宜春出口处将900克冰毒交给周玛祥,周玛祥付给兰曈5000元好处费。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周玛祥供述,2013年3、4月后,“法海”(兰曈)介绍他认识了绰号“二哥”的揭阳人,他开始向“二哥”购买冰毒,每次都是“法海”去拿货,由“法海”出面和“二哥”讨价还价,购买毒品,有时他把现金给“法海”,有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二哥”。2013年8月,“法海”打电话讲要去广东买毒品,他叫其帮带1000克冰毒,打电话给谭检亮要其帮开车。次日上午8时许,他带谭检亮到萍乡市开发区白云宾馆对面租车行给其5000元,要其去租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一天租金400元,谭检亮出面签的合同。“法海”、谭检亮从广东回到宜春,他开车到宜春高速路口拿毒品,“法海”用黑色塑料袋装(里面是透明塑料封口袋)的毒品交给他,他回去称重,发现不是原先说好的1000克,只有900克。谭检亮不知道“法海”是去买毒品。(2)兰曈供述,2013年5月,他和“小马”聊天时讲到冰毒的事,他说认识广东一个老板有冰毒,价格还便宜,“小马”要他带过去看一下,承诺带一克冰毒回来可得5元的报酬,一切开销由其负责。“小马”会和“二哥”商量好价格和毒品数量,开始是每克60元,后来是每克58元,每次都是开车走高速来回,去之前“小马”会把钱装在方便袋给他,他到广东后把钱给“二哥”,再把“二哥”给“小马”的毒品运回来,快到时打个电话告诉“小马”,由其决定接头地点,一般是在宜春或西村。出发前,“小马”会把他们的手机收掉,等回来时才会还给他们。“小马”购买毒品是贩卖。2013年8月1日上午,“小马”打电话约他在萍乡硖石桥见面,要他找“二哥”买毒品,有个司机开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过来。他们从萍乡上高速到了宜春,“小马”拿黑色方便袋给他,他看到里面有钱,他把方便袋放在包里,与司机出发到广东汕尾的揭石镇。他在当地买了两个诺基亚手机和两个当地的手机号码,自己用一个白色机,一个深色机给了那个司机用。他们到“大家乐”宾馆开了两个房间,一人住一间。开完房,他打电话给“二哥”,“二哥”约他湖北饭店吃饭,他把装钱的包交给了“二哥”。次日,“二哥”把毒品交给了他,他事先要司机把车开到高速路口等,司机没有看到他拿毒品。回来后,他把装毒品的袋子给了“小马”。(3)谭检亮供述,2013年8月1日前一天,“小马”(周玛祥)打电话要他租辆车去广东了解走私摩托车的行情,要他帮开车,承诺给500元报酬。次日8时许,“小马”与他一起到租车行用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牌照是赣J-773**,“小马”付了租金。之后,他驾车和“小马”到接“和尚”,再把“小马”送回宜春,“小马”要他们直接去广州,并拿了3000元预付油钱和过路费。然后,他和“和尚”轮流开车沿着大广高速开往广东,于下午5点半左右到广东汕尾陆丰一小镇,“和尚”花钱买了两个诺基亚手机,都是汕尾的号码,“和尚”拿了一个白色机,他拿了一个黑的,号码是1576760****。之后,他们在镇上“大家乐”宾馆用各自身份证件开了两个单间休息。次日8时许,“和尚”讲回萍乡,他们驾车沿高速往萍乡方向开回去,还了车子,“小马”付了800元跑车费给他,加上路费还剩200多元,他帮“小马”跑车得了1000多元的好处。开始“小马”说到广东看下摩托车行情,但他们到广东后根本没有谈论过看走私摩托车的事。(4)租车合同、验车单说明,证明谭检亮于2013年8月1日9时50分向萍乡市某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租赁黑色赣J-773**凯美瑞轿车一辆。证人姚某的证言、辨认谭检亮笔录对此亦可印证。(5)车辆路径跟踪信息和截图,证明赣J-773**凯美瑞轿车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4日的运行轨迹,与周玛祥、兰曈、谭检亮所供述的行车路线吻合,公安机关向宜春高速管理中心西村收费站调取的路径跟踪信息记录亦证明赣J-773**凯美瑞轿车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4日在昌金路萍乡站、新余站、宜春站西村站等有进出。(6)银行账户资料,证明民警从周玛祥身上扣押的其女友谢某梅的银行卡于2013年8月1日通过ATM机转帐39800元至户名庄某某的银行卡。证人谢某梅的证言亦证明她在农业银行开户银行卡,她和周玛祥都知道密码,卡不在她身上,不知在哪。2、2013年8月23至26日,周玛祥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出资并安排兰曈、谭检亮驾车到广东汕尾,向“二哥”购得冰毒2993.006克,兰曈、谭检亮驾车回来后,由谭检亮在宜春西村将所购冰毒交给周玛祥,周玛祥携冰毒回家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所购冰毒2993.006克。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周玛祥供述,2013年8月23日上午,他打电话要谭检亮帮开车,一起到萍乡市质监局对面新开的租车公司租了一辆浙G-69B**起亚越野车,是他用户名谢某梅的银行卡付的钱。当晚8点半左右,他俩开车接上兰曈,后给了兰曈10万元,兰曈和谭检亮开车去了广东买冰毒。8月25日晚11点40分左右,兰曈打电话约他到宜春西村高速路口拿毒品。他开他哥哥周玛利的赣J980**黑色雪弗兰科鲁兹到西村高速收费站,大概26号凌晨0时30分左右,兰曈到了,谭检亮下车到他车内交给他一红色蛇皮袋,他放到副驾驶位置,开车回家,到家是8月26日凌晨1点半左右。他把车停在离家100米左右的宜春技校门口,拿着毒品回家,到2楼时发现后面好像有人,就把手里提着的冰毒通过板梯间的窗户扔到一楼,之后就被抓了。这个红色蛇皮袋他没打开过,直到侦查人员当面在一楼打开检查时才知道里面有三包冰毒,其中有一包被摔破。虽然他没有告诉谭检亮去广东的目的,但他与兰曈、谭检亮聊天时,谭检亮肯定知道,而且兰曈和谭检亮一起去广东,都是去了没多久就马上回萍乡,也没做别的事情。他被抓获时被查获的3公斤毒品也是由谭检亮亲手交给他的,所以谭检亮肯定知道兰曈到广东是去购买毒品。这次去揭阳前,谭检亮说知道他以前贩毒,现在还在做,他就要其不要说,开好自己的车就是,谭检亮说知道。银行取款录像视频也证实周玛祥于2013年8月24日22时06分在中国农业银行萍乡芦溪支行营业部的ATM机从谢某梅的银行卡转帐39800元至庄某某的银行卡。(2)兰曈供述,他和“小马”、一个司机开着一辆浙江牌照起亚智跑越野车送“小马”回宜春的家,经过芦溪街上一农业银行时,“小马”下车去了一趟银行拿了钱上车。送“小马”到宜春后,“小马”下车时打开汽车手刹处的储物格对他说:“钱在这里,你们开车去一下。”他看到一个方便袋装着全是用橡皮筋扎好的百元人民币,大概有十几万元。之后,“小马”拿走他手机,给了另一个手机,卡是广东汕尾的号码。在宜春“小马”家门口的一修车店,他们换了一块粤S牌照,他和司机走赣粤高速公路轮流开车到广东碣石镇。在“大家乐”酒店,他打电话叫“二哥”过来,将“小马”的钱全部拿给了“二哥”,“二哥”接过钱后走了。过了一下,“二哥”送了毒品给他吸。下午4点左右,他事先要司机开车到高速路口等,“二哥”来到宾馆楼下交给他一红色蛇皮袋,里面有3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冰毒。他拿过来后租摩托车到高速路口,沿高速公路护坡进入到高速公路,然后打电话叫司机进入高速公路来接,轮流开车回来。快到宜春高速出口时,“小马”来电话说不要在宜春下高速,其先到西村出口看一下情况,后来“小马”打电话说没问题。下了西村高速出口,他见“小马”开赣J-980**汽车在路边等,他们跟着其车往前开了几百米才停下来,他叫司机将那个蛇皮袋拿下去交给“小马”,司机将这个蛇皮袋拿给“小马”后,“小马”将他和司机的手机拿给了司机,司机上车后将我的电话拿给我。接着,他们从西村高速路口上去到萍乡湘东路口下高速回湘东。这次“小马”买了3公斤冰毒,“小马”要付15000元报酬给他,他还没收到,“小马”就被警察抓了。他在宾馆吸食毒品时,司机看到问干嘛,他说是“吃肉”,司机当时也有点好奇。当他提着蛇皮袋上车,司机也问过他提着是什么东西,他随口说了是“肉”(即冰毒)。(3)谭检亮供述,2013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接到“小马”电话要他帮开车。中午12时许,他和“小马”到租车公司以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租了一辆车牌为浙G的起亚智跑车,“小马”付的钱。当晚7时许,他和“小马”到湘东收费站接“和尚”,在当晚10时后由“小马”驾车带着他们开往宜春,在芦溪街上一银行门口停车,“小马”下车了有约5分钟。之后,他们在宜春城边补胎店换了一副粤S-108**或粤S-101**,“小马”给了3000元路费,他和“和尚”走高速开往广东,“和尚”还把上次在汕尾买的两个诺基亚手机拿出来,仍然是将黑色的给他,并要他把关掉自己的手机。第二天早上7时许,他们到广东汕尾陆丰上次住的大家乐宾馆,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他付的房费,“和尚”就出去了,他一直在房间。直到11时许,“和尚”才回来,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回来后拿了工具吸毒,“和尚”在宾馆房间接电话时叫了句“二哥”,并回应了几声好,他不认识也没见过“二哥”,但“和尚”给他的汕尾手机里存了“二哥”及其电话号码1831286****,这个手机只存了两个号码,另一个是“小马”,电话号码1590940****。当天下午4点多,“和尚”从外面回到宾馆要他开车先到高速口子上去,说等下打电话给他要走再走,他按吩咐将车开到高速口上。大概等了10、20分钟,他接到“和尚”的电话,上了高速进口处不远见“和尚”手上提了一个绑紧的蛇皮袋上了副驾驶位,两人轮流开。“和尚”要他将汕尾买的手机关机,将里面的手机卡扔了。到宜春西村高速出口,他们跟在路边等的一辆黑色小车后又走了二公里左右停下,“和尚”要他把蛇皮袋交给周玛祥。当“和尚”提着蛇皮袋站在那等他时,他就觉得这个蛇皮袋装的是毒品,因为如果没有问题,没有必要在高速进口处不远处上车,可以直接一起走,“和尚”还要他把汕尾手机关机并丢卡,更让他觉得这个蛇皮袋子装的是毒品。“和尚”上车后不久,他问了蛇皮袋装的是什么,“和尚”回答说是“肉”,他知道“肉”就是冰毒。他第一次回来就怀疑是去做这个事情,第二次“和尚”说是“肉”就确定了。他帮“小马”开车是为了赚钱,第一次获利800元左右,第二次共1400元左右。(4)租车合同、租车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说明、租车视频各1份,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周玛祥、谭检亮笔录及照片,证明周玛祥、谭检亮于2013年8月23日12时25分到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租赁浙G-69B**起亚智跑车,租期3天。(5)车辆路径跟踪信息和截图,证明浙G-69B**(粤S-108**)2013年8月23日至26日的高速行走路线与周玛祥、兰曈、谭检亮所供从萍乡去广东购买毒品过程中,来回途经高速公路的情况吻合。住宿登记表、宾馆视频,亦证实兰曈、谭检亮于2013年8月25日在广东陆丰市“大家乐”酒店登记住宿。(6)扣押毒品、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的照片以及抓获视频、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重笔录、毒品称量视频,证实2013年8月26日1时许,侦办本案的民警在周玛祥住所宜春市袁州区沙背桥天瑞花苑4栋301室外2楼楼道内现场抓获周玛祥以及在抓捕现场从周玛祥携带的一蛇皮袋内查获三大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结晶颗粒,包括袋子总重3017克,扣押周玛祥黑色三星GT-E1228手机1台及手机卡1380799****、1360799****、1890940****各l张、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581453494914一张。2013年9月5日,三包白色结晶颗粒经称重净重2993.06克。(7)银行账户资料、视频录像,证实周玛祥持谢某梅的银行卡于2013年8月24日22时06分从中国农业银行芦溪支行营业部通过ATM机转帐39800元至庄某某的银行卡帐户。(8)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3)1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周玛祥携带的蛇皮袋内查获的三包白色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3)14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周玛祥携带的蛇皮袋内查获的白色结晶体三包,净重2993.0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70.44%;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5)014号鉴定文书,证实这三包冰毒的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1.8%、69.8%、68.6%。3、2013年7月中旬,周玛祥将120克冰毒、120粒麻果交给原审被告人胡XX,由胡XX卖给吸毒人员糜某,胡XX收款后转交给周玛祥。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8日,糜乙的邮政储蓄卡被取款1000元、200元。(2)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糜某是吸毒人员,于2013年8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在萍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证人糜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叶强和周玛祥闹翻后,因“波子乃”要买毒品,他打电话给周玛祥说要200套毒品,周玛祥答应,要他到胡XX家里拿,胡XX会打电话给他。十几分钟后,胡XX打电话给他告诉他怎么过去。之后,他找到胡XX,给了胡XX15000元左右的现金,胡XX说钱不够,他要胡XX放心,半个小时后汇款。胡XX说其也是刚刚给小马做事,不要叫其为难,要不先拿120套。他说将姐姐糜乙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给胡XX,到时将剩余的钱汇过来。胡XX说可以,并给小马打了电话。之后,他骑摩托车带着胡XX在过了胡XX家后的一个转弯处,胡XX从路边草丛中找出一个黑色塑料袋拿给他,说这里有120套。他拿到后说,过半个小时后可去取钱。他骑摩托车回去将黑色塑料袋拿给“波子乃”,说有120套,“波子乃”从汽车上拿了100套的钱共13500元给他。当晚,周玛祥打电话给他说给“国宝”(即胡XX)的钱里面有几张是假钱。几天后,胡XX将这张银行卡还给了他。(4)周玛祥供述,2013年7月中旬,糜某打电话说要买200套毒品(一套是一克冰毒和一粒麻果,135元/套),因为糜某当时没这么多钱,他只答应卖120套,并要其到胡XX家去拿。之后,他准备了120套毒品交给胡XX,讲糜某到时会来拿,要其收钱。胡XX接过毒品,将毒品藏在路边的草丛中,他先走了。当晚,胡XX打电话叫他去拿钱,并说糜某还欠了钱,还留了张银行卡,会把欠的钱存到该卡上,叫他自己去取。于是,他开车带胡XX到金陵小区菜市场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胡XX下车取了1500元。糜某本来要付16200元,加上银行取的钱,糜某还欠了几百元,而且他收到的现金中还有假钞。(5)胡XX供述,7月中旬的一天,“小马”找到他说先放点东西在这里,他问是什么,“小马”说问那么多干吗,还说明天就拿走,他说可以,“小马”便从车子里拿出一个包得很紧的黑色塑料袋给他。然后,“小马”开车送他到略下家中,他将黑色塑料袋放在他家附近路边的一草丛里。下午,“小马”打电话给他,说“东东”(即糜某)等下会把那个袋子拿走,如果“东东”拿钱就先收着,到时拿给其。没多久,“小马”开车带着“东东”来到他家附近打电话叫他出来,“小马”说东西已经拿了,现在有事,然后开车和“东东”走了。约一小时后,“东东”打电话联系他,在离他家约100米远的路上等,并拿了五六千元和一张银行卡给他,说会把钱汇到卡里,然后就走了。他打电话叫“小马”过来拿钱,“小马”数过后说少了,不止这么多。他便打电话给“东东”,“东东”说会将钱拿给“小马”。胡XX指认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处略下何家屋场一马路边草丛为他藏毒品的地方。4、2013年7月,周玛祥雇请原审被告人胡XX为其贩毒,向胡XX支付报酬。7月中旬,胡XX认识周某后,将周某要购买冰毒的信息提供给周玛祥,周玛祥分三次将冰毒200克、50克、30克送至胡XX家,由胡XX分三次卖给周某,分别收取毒资款16000元、4000元、2400元,并将毒资款交给周玛祥。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通话记录4份,证实胡XX所持手机号1527997****与周某所持手机号1470799****于2013年7月下旬联系频繁,2013年7月21日-29日有37次通话。(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黎某在萍乡的“豪门宾馆”大厅介绍“国宝”给他认识。一两天后,黎某在金源宾馆说有一些货让他试一下。几分钟后,“国宝”拿了一些烟盒子包装纸包的一点冰毒,他们三人吸掉了,他问价格,“国宝”说85元一克,他说如果拿500克冰毒,80元一克怎么样,“国宝”打了个电话不知道问谁,说老板不肯降价。过了一天,黎某告诉他80元的价格可以。又过了一两天,他打电话给“国宝”说要买200克冰毒,开车到他家安源区城郊略下家门口路边,他拿了16000元现金给“国宝”,“国宝”把毒品交给他,是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有两包白色封口袋装的冰毒,每包100克,总共200克。之后几天,他打电话给“国宝”要购买冰毒100克,“国宝”说有,问到底要多少,他说先拿50克。随后,他到“国宝”家附近付了4000元钱,“国宝”从口袋拿出一包毒品给他,是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又过了三、四天,他又按上述价格买了30克冰毒,付了2400元,也是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3)证人黎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胡XX笔录和照片,证实2013年7月,他和“国宝”到“豪门国际”酒店去找周某,把周某介绍给“国宝”认识。之后一天中午,他和周某在“金源”宾馆,“国宝”打电话来听到周某的声音,要他问周某买毒品的价格,他问了周某,也不清楚什么情况,就说你们自己谈。过一会,“国宝”来了,他俩谈,他在玩电脑游戏,听到“国宝”问周某买毒品的价格,周某没直接告诉“国宝”,而是问“国宝”是不是有货(冰毒和麻果),“国宝”说可以帮问一下,周某说不知道毒品好不好,“国宝”就拿出一些用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和麻果让周某试了一下。周某试了,说不错,周某问什么价,“国宝”说90元/克,然后他们讲价,最后定85元/克,“国宝”就走了。周某叫他问“国宝”那边是什么情况,如果价格还能少一点,可以买一点。他打电话给“国宝”,“国宝”说要问下老兄,当时他直接开扩音给周某听,后来“国宝”回电话说老兄不肯,只能85元。过了一会,“国宝”又打电话过来问周某要多少毒品,周某说如果价格可以少,可以多拿一点。“国宝”问要多少,周某说要500克,“国宝”说500克可以80元/克,没多久周某就走了。他们是否进行了毒品交易他就不清楚。(4)证人糜某的证言,证实周玛祥叫胡XX(绰号“国宝”)顶替叶强帮贩毒,他劝胡XX不要做,胡XX说帮别人送100克货可得500元钱。后来他听说胡XX还卖了给周某,他觉得周某不可靠,打电话给胡XX说最好不要卖给周某,胡XX说心是有数。他听“国宝”说周玛祥的毒品是通过湘东的“法海”去买的。(5)胡XX供述,2013年7月中旬,“小马”要他帮送毒品,刚开始说每个月4000元的工资,后改为送1克冰毒提成3元,送的毒品有冰毒、麻果,麻果送的很少。“小马”问他能否联系到买毒品的人,他介绍周某购买,谈好80元/克,周某让他准备500个。当晚或次日,周某打电话要他准备好货,他打电话给“小马”,“小马”开车到他家附近让他叫周某过来,他打电话叫来周某,周某说只有16000元,先拿200个。他接过钱数了后叫周某等一下,他下车往家门口朝上走,打电话叫“小马”下来,告诉“小马”只有16000元,先拿200个。“小马”很生气,接过钱数了一遍后,从车子里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6个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着的冰毒,其中有4包是100克一包,还有2包是50克一包,拿出2包100克一包的冰毒叫他交给周某,他将2包冰毒交给周某就走了。之后的两个星期左右,周某打电话又说要购买冰毒100克,他打电话给“小马”,“小马”打电话说到了,并将货藏在以前藏货的地方,这次带了80个,有一袋大一点的50克,另一袋30克,叫他先收好钱。之后,他打电话叫周某过来,周某说没有那么多钱,先拿50个。他拿出那包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着的50克冰毒装在口袋里面等周某,周某过来后,他将这包冰毒交给周某,周某给了4000元。当晚,“小马”开车来他家拿走这4000元。过了4、5天,周某打电话说要买100个冰毒,他说只有30个,这30个要2400元。不久,周某过来了,他将冰毒交给周某,周某给了24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小马”在当天晚上开车到他家拿走2400元。(6)周玛祥供述,因“国宝”出狱之后没事做,知道他在贩毒就要跟着他做事,他开始没同意。当他和叶强闹翻后,他找到“国宝”,要其帮贩毒,给其提成。跟周某的冰毒交易,周某只肯出80元/克,他最终还是同意。“国宝”打电话说周某要购买500克冰毒,他将500克冰毒分成6个袋子,用白色塑料封口袋装,其中4包是每包重100克,另外两包是每包重50克。他开车到“国宝”家附近,要其叫周某进来,后来“国宝”说周某只要200克,他很生气,但还是卖给了周某,他拿到15400元,“国宝”提成了600元。还有一次,“国宝”打电话要100克冰毒,他开摩托车到“国宝”家给了其100克冰毒,好像是第二天晚上,他到“国宝”家拿到8000元。5、2013年8月26日,上诉人叶强携带装有888.71克冰毒、16.73克麻果的纸袋入住萍乡“弗莱特风尚”酒店,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该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肖某萍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叶强要他送其到“弗莱特”宾馆,给了500元要他开房,他开了316房,打电话通知叶强,叶强进来后说不行,打电话到总台换房。后来,叶强打电话要他把329房电脑桌上的白色纸袋提到429房间来。他到429房上发现一白色纸袋,上面放着一些衣服。他提着白色纸袋准备去429房间,刚打开329房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住,公安人员当场检查了白色纸袋中的物品,发现衣服下面有塑料袋装着的900克冰毒和20克麻果。他不知道白色纸袋中藏有毒品。(2)毒品、纸袋、驾照照片、手机及照片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视频各1份,证实2013年8月26日11时许,侦查人员在萍乡市“弗莱特风尚”酒店429房间抓获叶强,在329房间抓获肖某萍,从肖某萍房间查获一个纸袋,纸袋内装有衣物和一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疑似冰毒白色结晶颗粒2包,包括包装分别总重797克、101克,疑似毒品麻果红色药片1包,含包装总重20克。9月5日经称重,2包白色结晶物分别净重789.02克、99.69克,1包红色药片净重16.73克。(3)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赣)鉴(化)字(2013)143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毒品检验)字(2013)1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叶强装衣服的纸袋内查获的白色结晶两包,净重888.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69.14%,从叶强装衣服的纸袋内查获的红色药片一包,净重16.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6.94%。(4)酒店收据及复印件、宾客登记表各1张及入住视频录像1份,证实叶强和肖某萍于2013年8月26日入住“弗莱特风尚”酒店。(5)叶强供述,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大法师”打电话要他到湘东有两个水泥墩的那座桥去。他乘出租车到那找到“大法师”,“大法师”给了他一个黑色塑料袋,说里面有1000个冰毒,约1000克,要他帮保管,过下来拿,并给了他300元。之后,他回到“春秋战国”宾馆,把“大法师”的这些冰毒放在他装衣服的一纸袋子里。第二天上午,他坐肖某萍的摩托车到“弗莱特”宾馆,拿了500元让肖某萍去五楼开房间,结果肖某萍开了316房间,他发现这个房间不行,要求服务员换房间。他和肖某萍到五楼总台换了329房间,他要肖某萍将装有毒品的纸袋子提到329房间去。之后,他去了429房打电话时被抓。此外,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还有下列证据可证实:1、尿样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叶强、兰曈吸毒。2、刑事判决书,证实周玛祥于2006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叶强于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11月12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胡XX于2002年1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11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关于周玛祥上诉、其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萍乡公安机关对缴获周玛祥的三包冰毒进行纯度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侦办本案的公安机关对查获周玛祥的冰毒首先进行了成分鉴定,确定这三包冰毒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因其检验设备有故障,才委托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因辩护人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萍乡的公安机关在二审阶段修好设备后对这三包冰毒再次分包纯度鉴定,其鉴定结果与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接近,公安机关的鉴定合法有效。周玛祥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叶强上诉提出被缴获的毒品不是他所有,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所查获的冰毒系叶强所有并贩卖,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谭检亮上诉提出他不知道帮周玛祥开车到广东之行是购买毒品的理由。经查,周玛祥、兰曈、谭检亮的供述均可证实谭检亮虽然开始不知道受周玛祥委托到广东是购买毒品,但其后来通过与周玛祥、兰曈的对话及目睹周玛祥、兰曈的所为,并得到周玛祥支付的报酬,其主观上已经明知周玛祥、兰曈的行为涉嫌毒品犯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兰曈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兰曈是从犯,又有坦白等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兰曈与周玛祥共谋贩运毒品,并亲自联系、购买、运输冰毒,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应属主犯,原判认定从犯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恰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玛祥、谭检亮,原审被告人兰曈、胡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中周玛祥贩卖、运输冰毒4293.06克、毒品麻果120粒,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主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虽能如实交待罪行,但其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兰曈贩卖、运输冰毒3893.06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上诉人谭检亮受周玛祥指使运输冰毒2993.06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胡XX受人指使贩卖冰毒400克、麻果120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其情节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叶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冰毒888.71克、麻果16.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玛祥、谭检亮、叶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被告人兰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对维持被告人周玛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黄卫民代理审判员  陈向群代理审判员  周素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