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忠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仙公司)诉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达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仙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即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冰硝酸。截止2015年3月19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57517.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527517.4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27517.4元并承担违约金242608.33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达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间,惠仙公司和力达宁公司共签订了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力达宁向惠仙公司购买冰醋酸产品,每份合同对货物的单价、数量、总金额等均作了约定,同时每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每份合同签订后,惠仙公司均按约向力达宁交付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但力达宁收货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3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后力达宁公司确认还结欠惠仙公司货款557517.4元未支付,对账后力达宁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惠仙公司527517.4元。惠仙公司经催讨未果,为此涉诉。审理中,惠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力达宁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2751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因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惠仙公司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6份、《往来余额函证》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57517.4元,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余额函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但被告嗣后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527517.4元至今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52751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27517.4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案件受理费11502减半收取5751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71元,由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惠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36元,由被告江苏力达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03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2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唐奇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包 宏附录: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