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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龚平与顾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平,顾德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龚平,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顾德群,男,1974年6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涂田军,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平与被告顾德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平、被告顾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平诉称,被告顾德群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多次购买原告的肥料,在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肥料款后,现仍下欠10465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肥料款104650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德群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被告只认可欠条上的金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德群自2010年起开始多次购买原告龚平的肥料,并向原告出具欠条4张和收到原告肥料的收条4张,共计款19965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肥料款共计95000元,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肥料款的收条,尚欠的肥料款104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欠条和收条及价格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经营肥料期间,原、被告曾有多次业务来往,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并有发货单和收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龚平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和收条向被告顾德群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所持的欠条和收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货款已付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德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龚平肥料款1046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顾德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