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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袁满意等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三中行终字第0045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满意,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军,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燕玲,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艳芝,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春,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陈浮云,女,1933年9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丁起宝,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进福,男,1956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李志欣,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上诉人袁满意等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初字第00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满意等诉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违法审批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于其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故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违法审批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侵犯其合法权益。袁满意等认为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实体上和审批程序上均存在重大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审批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欠缺法定审批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朝阳分中心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被许可人;不是真正建设项目用地单位;不是适格的拆迁人,不是建设单位,不具备建设单位资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审批核发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属违法审批。三、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核发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被拆迁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构成程序严重违法,属于违法审批。故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针对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行为该院曾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朝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段木山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0日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且该裁判结果已经二审程序予以维持。即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法院依法审理及认定,现袁满意等针对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同一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该诉讼标的应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袁满意等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他案原告要求撤销原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11月30日核发的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案件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在京房朝拆许字(2004)第2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情况下,该诉讼标的受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袁满意等针对上述许可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