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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向平与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市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平,饶泽忠,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向平,男,生于1981年10月1日,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春生,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泽忠,男,生于1976年4月22日,汉族,江西省浮梁县人,机动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腾运输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677981808-2。法定代表人程勇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翔,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景德镇保险公司)。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卫国,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凤客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756738-0。法定代表人吴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槐,来凤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703642-7。负责人李明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六六,男,生于1965年3月1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系保险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锦平,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平诉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市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生,被告饶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龙腾运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告来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槐,被告恩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六六、李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平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驾驶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来凤驶往浙江温岭,次日8时11分许,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28KM+800M处,其所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饶泽忠驾驶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彭学志当场死亡,原告本人与乘客杨采云、李子连等人受伤,两车及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饶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送至浙江省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入湖南省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十级,诉请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8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元,营养费930元,护理费3720元,误工费1485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续护理费3600元,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2.5元,合计117592.63元。原告向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义县医院的病历资料复印件一份十七页,拟证明原告伤后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三、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住院补偿结算单、诊断证明等病历资料各一份共九页,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及开销情况。证据四、门诊医疗费发票七张共三页,拟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的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原告与对方的责任划分。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共八页,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证据七、原告父亲身份证、房产证、民安镇回龙社区派出所证明、原告父亲证明各一份共七页,拟证明原告在龙山县城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八、老场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各一份一页,拟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二孩,其母已满60岁,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证据九、原告及配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明原告夫妇生育的三名子女尚未成年,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责任。证据十、龙山二中、五小证明各一份共二页,拟证明原告子女向标、向昱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饶泽忠辩称,答辩人在2014年3月16日驾驶被告龙腾运输中心所有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正常行驶时被原告向平驾驶的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答辩人没有违法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车辆行驶速度符合高速公路行驶规定,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疲劳驾驶造成的,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驾驶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答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照和资质,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3月5日在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机构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饶泽忠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二页,拟证明饶泽忠具有驾驶资质和从业资质。被告龙腾运输中心辩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饶泽忠驾驶答辩人所有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28KM+800M正常行驶中,发生原告向平驾驶的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5日答辩人所有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景德镇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全部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与答辩人在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获得赔偿,被告饶泽忠应承担30%责任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依法应由景德镇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驳回。被告龙腾运输中心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四页,拟证明被告具有运输资格。证据二: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二页,拟证明被告所有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其伤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不实,原告早与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案外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公司已赔偿原告35948元,且支付了医疗费34938.19元,共计70922.19元,对该笔费用中应赔偿的部分本公司已赔偿完毕,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即使原告对他与来凤客运公司达成的协议反悔也与本公司无关。因来凤客运公司已与本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假设来凤客运公司未与原告达成协议,本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由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对商业险应免赔10%。本起交通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已经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调解交强险已全部赔偿完毕,商业险部分本公司也承担30%,原告自己承担70%,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时间费用的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委托的,应重新鉴定,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未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三页,拟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免赔10%。证据二、武义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复印件一份共二十九页,拟证明来凤客运公司先行赔付死者彭学志490000元后主张追偿权,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还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偿还90000元,饶泽忠偿还16000元,其余部分来凤客运公司已放弃。证据三、武义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调解书等诉讼材料复印件一份一百三十九页,拟证明来凤客运公司先行赔付向平等伤者医疗费及其损失后主张追偿权,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还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偿还37604元,其余部分来凤客运公司已放弃。证据四、武义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四页,拟证明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160元。证据五、武义法院(2014)金武调确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和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四页,拟证明原告及雇主同意放弃对龙腾运输中心超载10%的免赔率,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系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与本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侵权责任法,本公司不是侵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被告来凤客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三页,拟证明公司民称及法人变更信息。证据二、证人魏新出庭作证,拟证明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损失两家保险公司已按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完毕。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系来凤客运公司的车辆驾驶员,来凤客运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来凤客运公司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来凤客运公司的理赔款本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完毕。被告恩施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回单复印件二份二页,拟证明本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已赔付来凤客运公司371767.62元。证据二、收条复印件二份二页,拟证明赔付款项中包括赔付给原告的359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原告向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七、八、九、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四为后续治疗费,而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并获得赔偿,不应重复赔偿,认为证据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八、九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十只能证明原告子女在城镇读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饶泽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平对被告饶泽忠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向平、被告饶泽忠、景德镇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龙腾运输中心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向平、被告饶泽忠、龙腾汽车运输中心、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向平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应享有的赔偿份额,由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承担。认为证据三除所涉两张收条外,其余与原告无关,且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赔偿款,认为证据四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告向平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向平、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向平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来凤客运公司认为该公司未委托他人申请人民调解,恩施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向平、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向平、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保险公司对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来凤客运公司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保险公司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平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是应理赔程序的需要出具,非领取赔款所书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款未列名册也未分项,不予认可。对原告向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及证据六的真实性,对被告饶泽忠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龙腾运输中心提交的证据一、二,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证据五的真实性,对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均具有会证据所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针对被告饶泽忠、龙腾运输中心、景德镇保险公司、来凤客运公司、恩施保险公司对原告向平提交的证据六的关联性及证据三、四、七、八、九、十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其鉴定程序合法且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五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为新证据,且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相关联,虽门诊医疗费发票未盖章,属瑕疵范畴,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判断,也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九、十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虽确认原告母亲现已满60岁,但事故发生时尚未满,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五被告的该项异议成立,针对原告向平对被告饶泽忠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告饶泽忠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为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为电子数据,能够证明已支付理赔款,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异议不成立。针对被告来凤客运公司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意见同上。针对被告恩施保险公司对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所提出的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均属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恩施保险公司的该项异议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8时11分许,原告向平驾驶被告来凤客运公司的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湖北来凤驶往浙江温岭,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528KM+800M处,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告饶泽忠驾驶被告龙腾运输中心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载乘客彭学志当场死亡,驾驶员向平、乘客杨采云、李子连等人受伤,两车及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金二认字(2014)第2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饶泽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学志、杨采云、李子连均无责任。向平、杨采云、李子连伤后,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骨科病区治疗,住院诊断: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头部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向平住院25天,其住院医疗费34938.19元由来凤客运公司垫付。2014年7月3日,向平申请伤残程度、后续治疗时间及费用预计鉴定,当天,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临床鉴字第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向平右膝关节之伤残程度为伤残十级,向平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预计后续治疗费用及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同时需住院治疗一月左右时间,向平为此支付鉴定费1660元。2014年7月11日至17日共六天,向平因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适入住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475元后,向平个人实际支付500元。此前后,向平先后七次到相关医疗机构门诊检查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820.13元。2014年7月3日,向平为配合来凤客运公司启动保险索赔程序,持伤残鉴定意见在被告恩施保险公司来凤营业部出具收条二张:其中住院25天,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3750元(每项各按50元/天计算)收条一张;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后期住院一个月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32234元(伤残补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8867元标准计算,其他每项各按50元/天计算),收条一张,向平出具后并未实际领取赔偿款。另查明,来凤客运公司的鄂Q468**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8月19日向恩施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乘运人责任险600000元等险种,未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龙腾运输中心的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等其他七项险种,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18日,5月12日来凤客运公司两次支付因彭学志死亡的赔偿款490000元,2014年3月至7月期间,来凤客运公司先后支付包括向平在内的14名伤者医疗费91140.48元,赔偿款143484元。恩施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5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先行支付来凤客运公司理赔款200000元。2014年7月来凤客运公司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分别调解并制作三份调解书,景德镇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56764元,饶泽忠赔偿16000元,来凤客运公司放弃52153.34元,以上款项已全部履行完毕。2014年9月26日,恩施保险公司再次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理赔尾款171767.62元支付来凤客运公司,来凤客运公司的前名称为恩施州交运运输集团来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来凤客运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向平夫妇育有子向标(2001年8月17日出生)在龙山县第二中学读初中二年级,女向雨欣(2014年7月28日出生)学龄前儿童,子向昱明(2006年12月16日出生)在龙山县第五小学读二年级,并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龙山县民安镇锦绣花园(209国道)B103室。本院认为,原告向平与被告饶泽忠驾驶机动车本应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履行安全义务,做中国好司机,却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高速公路发生追尾碰撞致一死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向平的损伤程度构成伤残十级,该事实已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平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饶泽忠负次要责任,被告来凤客运公司作为鄂Q465**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应对原告向平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龙腾运输中心作为赣H9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法定车主,对被告饶泽忠在事故中应负部分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均已投保,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双方各自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来凤客运公司于事故后,积极协调赔付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原告向平为配合来凤客运公司启动理赔程序,在赔款未到位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公司释明的赔偿标准出具收条两张,被告来凤客运公司在向被告恩施保险公司理赔的同时,就损失部分分别向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调解,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向平出具收条所记载的内容看,赔偿项目只涉及原告向平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涉及新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案中,五被告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平已放弃尚未涉及赔偿项目的赔偿请求权,但原告向平本次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包括保险公司已理赔且经人民法院确认的部分,不应重复计算。但未按规定足额赔付的除外。经审查,原告向平从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因伤先后在各医疗机构的门诊就医诊的门诊医疗费820.13元,在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500元,属合理医疗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平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持续处于误工状态,保险公司只赔付原告向平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定残后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为空挡。由于定残后已享受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期30天不再享受的误工费,已享受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向平合理误工时间为44天,参照原理赔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2200元,原告向平超出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平在龙山县水电骨伤科医院住院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公布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6008元标准确定,其护理费427.5元(6天×26008元/年÷365天/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平伤残十级,身体多处骨折,除伤痛外,精神损害不同程度存在,原告向平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现行赔付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平主张营养费930元,因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残疾赔偿金未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本次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范围,但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女向雨欣尚未出生,本案只赔偿向标、向昱明两兄弟的被扶养恩生活费,鉴于原伤残补偿金已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本次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标准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96元{[(18-14)+(18-8)]×6280元/年×10%÷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平主张赔偿鉴定费1660元,按照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由被告龙腾运输中心与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担,原告向平的其他诉请,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景德镇保险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向平的合理损失,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投保时未保不计免赔,恩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免赔15%,其不足部分由被告龙腾运输中心与被告来凤客运公司按各自过错责任分担。因此,五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平的医疗费1320.1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43.63元的30%即4093.0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向平的医疗费1320.13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43.63元的70%9550.54元,减去免赔15%后,计1432.58元,还应赔偿8117.96元。三、被告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平的差额损失1432.58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092.58元的30%计927.77元。四、被告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平的差额损失1432.58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3092.58元的70%计2164.81元。五、驳回原告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赔付款通过电子转账方式支付至向平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3498619639373账户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景德镇市龙腾汽车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33元,被告来凤民生能源集团凤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