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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宝、杨兵与宁夏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道治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杨兵,宁夏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道治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朱宝,男,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祥和名邸********室。原告杨兵,男,回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祥和名邸********室。被告宁夏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街。法定代表人韦红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亘元财富汇10号楼。法定代表人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道治宁,男,汉族,现年43岁,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宝、杨兵诉被告宁夏众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龙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道治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朱宝、杨兵在本院通知的预交期内未预交本案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董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依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