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汉族,1986年12月28日出生。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同村村民冯宝宝在背后中伤其父张某乙,致张某乙落选村支书,于2015年1月27日18时许携带一根长约一米的铁管来到蓝田县焦岱镇冯某某家,在冯家门外水泥路上质问冯某某,冯某某称绝无此事,张某甲遂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在冯某某背部、腰部各击打一下,致冯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属九级,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育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