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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野与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野,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7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野,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茹秀静,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工业区一号楼101号。法定代表人沈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梦雅,女,1983年9月24日出��。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野之委托代理人田野,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高梦雅、王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3月2日,刘野入职中科公司担任平装工。刘野在中科公司工作期间,中科公司安排刘野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另,中科公司未安排刘野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刘野在中科公司工作至2010年1月,中科公司始为刘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之前未依法为刘野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6日,中科公司以刘野偷盗公司财物为由违法与刘野解除劳动合同,并扣款1580元。综上,中科公司严重损害了刘野的合法权益。现刘野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中科公司支付刘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61.98元;2.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837元;3.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差额5000元;4.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304元;5.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72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7310.92元;6.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0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2583.68元;7.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20.4元。中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野偷盗中科公司财物的行为严重违反中科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科公司因此与刘野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另中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且已足额支付刘野工资,不存在加班的情况。综上,刘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刘野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刘野入职中科公司担任平装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刘野所在岗位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3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有效期均为一年。刘野在中科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治安处罚的,中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合同附件为《企业规章制度汇编》(含各车间、职能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考核办法)、《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制度》、《生产作业部计件工资算办法》、《职工奖惩条例》。2014年7月16日,中科公司向刘野出具《关于平装工序刘野偷盗公司财务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刘野于2014年7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偷盗其落地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由与刘野解除劳动合同。经核实,2013年8月期间,中科公司安排刘野带薪年休假4天。2014年10月14日,刘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中科公司向其退还罚款1580元并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61.98元、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单位应缴社保费20837元、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保费的基数差额5000元、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4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304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722小时工作日加班工资27310.9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0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2583.6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20.40元。仲裁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1.中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退还刘野罚款1580元;2.中科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33元;3.驳回刘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刘野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第二、三项向法院提起诉讼,中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刘野主张中科公司无事实依据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野工作期间盗窃公司财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科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中科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汇编》(其中《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偷窃同事或公有财物尚未触犯刑律的,给予除名处罚)、《决定》(载明:“……刘野于2014年7月11日晚8点30分左右偷盗公司一台落地扇。经与本人核实,刘野对偷盗一事供认不讳……”后附刘野本人签名),刘野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否认《劳动合同书》附件及《决定》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经法院释明后果,刘野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刘野还主张工作期间中科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刘野带薪年休假,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的主张,中科公司提交了2012年9月及2013年8月考勤统计表(其中2012年9月显示刘野疗养假五天、2013年8月年假4天),刘野仅认可中科公司于2013年8月为其安排年假4天,此外,中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已足额安排刘野带薪年休假,同时,刘野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6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中科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另,刘野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中科公司安排其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中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野不存在加班事实,故不应向刘野支付加班工资,刘野亦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同时,刘野亦认可工作过程中无定额任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野虽不认可《劳动合同书》附件及《决定》签名的真实性但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决定》经刘野签字确认,视为刘野认可《决定》显示的偷盗事实,中科公司因此依据《劳动合同书》及《管理制度汇编》中《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故刘野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野称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中科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刘野仅认可中科公司2013年8月为其安排4天年休假,且中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已依法安排刘野其他带薪年休假,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于刘野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同时,刘野对于2006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中科公司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刘野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野的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一节,首先,刘野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刘野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在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内,其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标准工作时间;其次,刘野在中科公司处工作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且无定额任务,故刘野即使存在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情形,也并非中科公司强制所为,且该部分劳动中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故对于刘野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信。另,刘野、中科公司均认可裁决书关于退还罚款的裁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外,关于刘野要求中科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837元及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差额5000元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野罚款一千五百八十元;二、中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三百四十七元;三、驳回刘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刘野认为中科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单位的电风扇价格是158元,标的金额非常小,不构成刑事责任。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刘野的行为未构成刑事责任,不应被开除。《北京中科印刷有限公司管理制度汇编》第三章处罚的第十二条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准。况且管理制度汇编没有刘野签字,刘野并未见过,即使该制度汇编存在,也是单位的一个格式性条款性文件,刘野也不能参与修改或制定,该文件也没有给刘野,刘野对其情况根本不知情。因此,刘野认为单位单纯依靠一个刘野未知情的,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相悖的格式性条款性的制度汇编来开除一个犯轻微小错的员工有欠妥当,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9361.98元。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明确了社会保险发生争议是仲裁范围,这里的社会保险争议主要是指涉及用人单位是否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而引起的争议。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来看,2006年3月到2009年12月期间,中科公司未为刘野缴纳社保,若要求补缴社保费可以不予受理,影响劳动行政部门解决,但要求赔偿损失的,一审法院应给予判决。所以刘野认为应当判令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的社保费20837元,支付刘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差额5000元。三、刘野认为一审法院对年假工资事实认定错误,对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安排休年假的证据是中科公司保管的,而作为刘野的身份、地位及能力是无法拿到的,法院也没有去中科公司调取这个证据,就直接认定刘野未能提供确实有效证据,有失偏颇。刘野认为应再予安排调取证据,改判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304元。四、刘野认为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和第七条可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本案中刘野在中科公司工作时间一直延长,早已超过法定的标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这些加班证据也在中科公司手中,法院可以调取相应考勤,具体核算相关加班加点及节假日加班加点的工资。刘野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中科公司支付刘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361.98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0837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数差额5000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06年3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304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722小时延时加班工资27310.92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0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2583.68元;中科公司支付刘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20.4元。中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汇编》、《关于平装工序刘野偷盗公司财务的处理决定》、京通劳仲字(2014)第4279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中科公司解除与刘野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2.中科公司是否应支付刘野加班工资;3.刘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数额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于刘野��窃电风扇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双方争议的是中科公司所作出的解职决定是否有合法依据。本案中中科公司以刘野盗窃公司落地扇,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中科公司应对其所主张刘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中科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职工奖惩条例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刘野违反了公司职工奖惩条例中第三章第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劳动者明知或应知规章制度的要求,却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态,实施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中科公司所提供的职工奖惩条例系作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附件,刘野亦签字确认,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该奖惩条例已向刘野公示的事实,故中科公司基于此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野要求确认中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野上诉提出中科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悖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部门及岗位包括平装工,中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部门亦经过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故可以认定刘野在中科公司从事平装工工作期间所执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殊或者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作业,采取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与公休日。根据规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平均��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本案中,刘野主张中科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就其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刘野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结合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刘野的工资明细、中科公司薪酬分配办法及考勤记录能够证明刘野平均每日工作时间已超过劳动法规定的8小时的标准,能够认定刘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中科公司应支付刘野延时加班工资。但根据中科公司所提供工资明细能够认定中科公司所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故对于刘野要求中科公司支付延时加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虽未提供确���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出勤记录,刘野在2013年国庆期间存在加班一天的事实,鉴于中科公司所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已超过了法定标准的数额,故对于刘野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刘野所在岗位实行的是综合计时工时制,鉴于该工时制度中工作时间不区分工作日与公休日,故刘野所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留二年备查。因此中科公司应对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安排刘野休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刘野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刘野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中科公司予以否认,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野所主张应缴社保费及社会���险基数差额一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野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