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树勇与李翁名、董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勇,李翁名,董香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树勇,男,1970年9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梁家墕乡田家山村******号。被告李翁名,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委托代理人刘政福,男,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董香平,女,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人。原告张树勇诉被告李翁名、董香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翁名之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被告李翁名在寿阳承包工程,原告在其手中承包挖土方工程,向其交纳了20万元的保证金,结果工程一直没有开工。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李翁名要回80000元,2010年7月15日要回20000元,后来又要回了10000元,被告一共归还原告11万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翁名出具90000元借据一张,同时以借据的形式���诺到期付息15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4月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翁名返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事实,但是因为工程纠纷欠款,不是借款,打的是工程产生的欠条,所以15000元的利息不能算,且欠款其实是交口县衡威工程机械运输服务部的,只是欠条是以被告个人的名义打的,原告的另一个合伙人刘虎虎开走一辆皮卡车,时间不详,刘虎虎是施工协议合同中的另一方,该车应当作价15000元,所以实际欠款应该是75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刘虎虎是该工程的介绍人,是合同履行成功后从中获取报酬,至于工程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事情。而且欠款一直是原、被告之间进行交涉,被告有公司的��情不清楚,刘虎虎是否开走皮卡车也不知道。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土石方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规定了违约情况下的救济方式。3、证人杨某、张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5日杨某、张某与原告去被告李翁名家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中90000元的借条,但不应是借款,而是搞工程的欠款,15000元的借条不予认可,这算是借款利息,且因90000元不是借款不应支持。认可证据2,不认可证据3,证明内容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原告向被告李翁名交纳了20万元履行保证金,后由于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向原告先后返还了11万元的保证金,剩余90000元,被告李翁名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张,另又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一张,写明到2011年4月的利息为1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李翁名由于未能履行与原告的土石方施工协议而需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现尚欠90000元保证金未归还,后被告李翁名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90000元,被告对此以刘虎虎开走一辆皮卡车为由进行抗辩,认为应尚欠原告75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交此相关证据佐证,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金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15000元利息未超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没有被告董香平的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所需,故原告主张被告董香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翁名偿还原告张树勇10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李翁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雪菲审 判 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生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