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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彪,王春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35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彪,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70年4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诉被告张彪、王春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彪、王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张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GR-112-110451),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O23585)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租金。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享有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各项损失等权利。合同签订时,被告王春梅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被告张彪共同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付款等费用外,其余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虽多次催款,被告仍不能履约。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租金226862.2元,逾期利息168285.35元(暂计至2013年2月25日,后期逾期利息按原合同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赔偿金20000元,合计415147.55元;2、被告王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彪、王春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张彪在本市瑶海区经三路66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112-110451)一份,约定被告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原告处承租柳工牌CLG920D挖掘机(机号:BEO23585)一台,月租金23316.08元,租赁期限36个月,支付日为起租日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合同第24条关于逾期利息约定如下:如乙方(被告)怠于支付租金,乙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的次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表1记载的逾期利率向甲方(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合同明细表1载明逾期利息(第24条)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另,双方约定该机出卖方为安徽华柳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春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上载明:“本人与张彪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CLG920D挖掘机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约定挖掘机交付被告张彪。被告承租期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19日,仅支付到第八期租金计169511.16元,其中第八期支付6298.6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2013年2月15日,原告自行将挖掘机从被告处取回,至此,被告欠原告租金为226862.20元=23316.08元*9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23316.08-6298.6)元。上述租金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租赁还款计划表、配偶承诺书、结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张彪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被告张彪自原告处承租挖掘机后自2012年5月开始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彪支付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2月机器取回之日期间的租金226862.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均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之日千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减,故被告张彪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以实际违约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分段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该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另主张赔偿金20000元,本院不再支持。被告王春梅向原告书面承诺自愿与被告张彪共同向原告履行涉案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等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到期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彪、王春梅共同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26862.20元;二、被告张彪、王春梅偿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9日起以被告实际违约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分段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基数见附表);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376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765元,被告张彪、王春梅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