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5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辉南县朝阳镇“一江春水”洗浴三楼休息大厅,因开关电视一事与郭某某发生争执,郭某某先动手殴打文某某面部,后文某某用玻璃制烟灰缸将郭某某左耳部打伤,造成郭某某左耳廓内、外有一处6.0cm挫裂伤,左耳廓另有一处0.5cm挫裂伤,左背部挫伤皮下淤血。经辉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某左耳所受伤为轻伤二级。庭审中,文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郭某某在纠纷发生时先行动手殴打被告人,有一定过错,对文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文戈审 判 员 :井丽纯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云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