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任来福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来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6号公诉机关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来福,男,生于1968年12月16日,甘肃省卓尼县人。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卓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卓尼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卓尼县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明俭,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来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龙云、刘旭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来福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明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州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来福与被害人雷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农历二月份,被害人雷某离家出走后,与卓尼县木耳镇冰固村陈某长期非法同居。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任来福叫上其连襟赵某,乘坐出租车到陈某家叫雷某回家,在陈某家与雷某发生争吵,后双方提出去卓尼县法院离婚,任来福、雷某、赵某一同乘坐出租车返回卓尼县城。下午16时许,在卓尼县法院门口东南侧的公路上,任来福、雷某二人因离婚一事再次发生争执,任来福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雷某身体连刺数刀,致雷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来福戳人后被卓尼县公安局出警人员当场抓获。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雷某因锐器刺伤肺脏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物证匕首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来福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雷某发生矛盾后,失去理智,持刀戳死被害人,其犯罪性质和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来福辩称: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想伤害被害人。辩护人王明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属于激情故意伤害导致被害人死亡而非故意杀人,被告人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更为恰当;2、被害人存在先前过错;3、被告人不识字,系初犯、偶犯,家中极其困难,且被告人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且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来福与被害人雷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雷某自2011年农历2月离家出走与他人非法同居,后被告人打听到雷在卓尼县木耳镇冰固村陈某家中。2014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和其连襟赵某叫雷回家,在陈某家与雷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去卓尼县法院离婚,被告人与雷、赵一同乘车返回卓尼县县城,下午16时许,三人下车后步行在县法院门口东南侧的公路上,被告人与雷再次发生争执时,被告人便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雷身体连刺数刀,致雷当场死亡。被告人作案后在现场等待,后被卓尼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甘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雷某因锐器刺伤肺脏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案件来源的证据卓尼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案件来源;5、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被告人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来的事实。二、现场勘验、检查、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一)卓尼县公安局卓公(刑)勘【2014】07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物证等情况。(二)甘南州公安局公(甘南)鉴(病理)字【2014】07-0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证明:死者雷某因锐器刺伤肺脏致使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三)卓尼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99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3号区域血泊处提取可疑斑迹、现场4号区域处点状可疑斑迹中检出女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雷某,支持该斑迹为雷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任来福外套左手袖口处点状可疑斑迹、任来福右手手掌上可疑斑迹中检出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任来福,支持该斑迹为任来福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任来福处扣押的单刃匕首刃上、柄部的可疑斑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送检的现场2号区域血泊处沾有可疑斑迹的石头、任来福线衣腹部点状可疑斑迹中未检出DNA分型。(四)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49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任来福处扣押的刀子上检出的DNA分型与(甘)公(刑)鉴(法物证)字【2014】399号鉴定书中雷某血样中检出的DNA分型一致,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雷某,支持该斑迹为雷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五)被告人任来福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任来福对作案工具、本案被害人、作案地点分别进行混杂辨认和指认,经辨认,被告人任来福指出编号为6号的刀具就是其杀害被害人时所使用的刀具;编号为12号的照片中的女子就是其妻子雷某;指认卓尼县法院向东20米处、卓尼县地税局西侧5米的地方说:“我就是在这将我媳妇雷某用刀刺死的”。(六)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告人、作案工具分别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为11号的照片中的女子(雷某)是2014年9月9日被刺死的被害人;编号为9号的照片中的男子(任来福)是刺死雷某的人;编号为4号的刀具是任来福杀害雷某所持有的刀具。(七)证人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本案被害人、本案被告人分别混杂辨认,经辨认,指认编号为5号的照片中的女子(雷某)是2014年9月9日被刺死的被害人;编号为3号的照片中的男子(任来福)是刺死雷某的人。三、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下午16时许,在卓尼县法院门口一个男的将一个女的用刀戳死,证人杨某报案,并证实民警从那个男的身上搜出一把木质刀把的刀子,刀刃宽约四厘米,刀子全长约二十厘米。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任来福让我一起劝雷某回家,到陈某家后,任来福与雷某发生争吵并约定到卓尼县法院离婚,走到法院门前的那条路上,任来福问雷某:“馒头(陈某)怎么没来?”雷某说:“咱俩离婚着呢,要馒头干什么呢”,雷某刚说完,任来福走到雷某身边,左手抓住雷某的头发,右手从腰里掏出一把刀子,一刀扎在了雷某的后背上,雷某“哎哟”一声,我赶紧上去把任来福手里拿的刀子捏住了,任来福一把将我甩开,又朝雷某的左后腰上扎了一刀,我看刀子抢不上,就扑倒在雷某身上,把雷某护住了,任来福又用刀朝雷某大腿上扎了两刀,我起来把任来福的刀子捏住,把任来福往过拉了三米左右。任来福坐到路边的石头上,把刀子塞进衣服,嘴里说着:“人是我戳下的,责任我负。”......刀子为单刃刀,长约25厘米,刀刃长约15厘米,刀刃宽约3厘米,刀柄为木质。(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看到一个男的抓着一个女的头发撕扯,有个戴帽子的男人抓着那个男人的左胳膊往开拉,那个男的从右侧腰间掏出一把刀子,左手把那个女的头往下摁着,然后一刀扎在那个女的后背上......刀刃长约15厘米,刀刃宽约有3厘米,刀把长约10厘米,木质刀把。(四)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看到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从公路上下来,到我们施工的那条路时,一个男的用左手从身后抓住女的头发,往后扯,右手拿了一把刀,往女的右侧腰、腿部捅了两刀,那女的挣扎着。跟他们一起戴帽子的男的劝那个拿刀子的男的,嘴里喊着不要捅。捅人的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大约二十几公分长,宽三公分左右,刀刃长约十四、五公分样子。同时有证人安拉木、屈某的证言证明上述事实。(五)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在合作监狱服刑时认识被害人雷某,2012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后与雷某生活在一起。2014年9月9日下午,雷某被任来福叫去法院离婚,后听说雷某被任来福戳死的事实。(六)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人雇我的车和其姐夫去卓尼县大峪沟冰固村找雷某,后开车载任来福、赵某、雷某去法院离婚,在法院附近的二级公路上三人下车,从路边的一条小路走向法院的事实。(七)证人雷某一、宋某、任某、任某一、安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雷某自农历2011年2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及被告人任来福和雷某婚后因任来福喝酒经常吵架的事实。四、被告人任来福如实供述了其与雷某发生矛盾,一同到法院离婚,并在卓尼县法院附近用刀戳死被害人的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五、其他证据(一)卓尼县公安局出具的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系统证明被告人任来福的基本情况,被告人任来福生于1968年12月16日,案发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被害人子女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来福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失去理智,持刀戳被害人数刀,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任来福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不顾他人的极力劝阻仍持刀戳被害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犯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任来福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来福作案后,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自首成立,依法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的行为得到被害人子女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其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来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志栋审判员 包瑞芝审判员 卞海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