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3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汉庆、王吉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安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第二年生子陈某甲。原告常年在北京打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经常与原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现再次提出离婚请求,望法院支持,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和兴化市陈堡镇陆某一起生活,并生育一子已5岁,虽然这样,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今年春节期间原告还在家中生活十天,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1992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依法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1月8日,生子陈某甲。后原告去北京打工,从1996年起,被告经常去北京看望原告。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双方从2012年春节期间开始分居,被告则陈述称,原告有第三者,并已生育小孩,且原告虽然在北京,但每年都回来几趟,2015年节期间还与原告共同生活十日,被告并提交了兴化市合陈镇朱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听说原告在2015年春节期间曾回来十日的证明及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有关陆某于2014年1月23日就诊消费184.03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和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信用卡刷卡消费凭条。经质证,原告认为,村委会证明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从内容上看,只是听说,并不能确信该事实;至于门诊收费票据等,只是陆某看病,没有钱付账,原告帮忙付账,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和被告提交的兴化市合陈镇朱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信用卡消费凭条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3月双方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被告虽辩称原告有第三者,并提供了有关陆某的就诊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凭条,但尚不足以认定原告有第三者,故对其辩述,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虽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彼此增强信任,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为家庭着想,多为子女着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总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