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国友、沈国兴与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友,沈国兴,绍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绍越行初字第86号原告沈国友。(系沈国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沈国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振兴。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489号。法定代表人凌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裕斌。原告沈国友、沈国兴与被告绍兴市公安局不履行公安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15)绍越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浙绍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国友,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晓雯、舒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友、沈国兴起诉称,其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2014年8月14日,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未经通知强行闯入小皋埠村,暴力破坏原告承包地。原告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制止上述行为,但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未指派辖区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联系原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对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不服,依法向浙江省公安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向原告送达了浙公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及《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强制占用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土地的违法行为,并追究违法单位和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原告沈国友、沈国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通话详单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9:47分已经向被告报警,报警内容为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在小皋埠村破坏耕地,要求查处;2、施工现场照片八张,证明有违法行为存在;3、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被告绍兴市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4日9:47左右,其指挥中心接电话为182××××7973报警称,在绍兴市越城区小皋埠村原建成村纺织厂后面,有不认识的人在搞破坏。接警后,被告指挥中心指令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3号巡逻车赴现场处置。因当时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值班领导就在报案现场,值班民警与报警人沈国友联系,告知现场有民警在维持秩序,有事可向现场民警反映。故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报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绍兴市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依据:1、号码为182××××7973的电话报警录音,证明被告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的事实;2、110案件信息及绍兴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指挥中心接警后下单指派,已依法履职;3、东湖派出所出具的110案件信息、东湖派出所民警情况说明、东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已接到110指令,并及时处置、反馈的事实;4、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8月14日9:53与号码182××××7973的通话事实,已告知沈国友现场有民警在维护秩序,可以与现场民警联系;同时证明在8月14日9:47:51民警王建烽及民警张建海之间有通话,说明现场维护秩序的值班领导已指示出警民警张建海与沈国友联系,告知现场有民警可以反映情况;5、《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报警电话的处置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被告对报警事实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不明身份之人与照片相矛盾,照片上有警车及特警人员。经审查,从证据本身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照片系施工现场,现场有高新公安分局特警在场的事实。原告证据3,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事项已经行政复议的事实。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效力提出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110指挥中心接警并下单派警的事实。被告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拨打110电话是要求处置破坏其耕地及农作物的违法行为,但110指挥中心仅有指派行为,没有进行任何的跟踪和监督,采取了不作为放任的态度,没有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确已接到110指令,并将处置情况反馈的事实。被告证据4,原告对通话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通话记录单虽无出证单位证实,但基于原告对通话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节证明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系110接处警的依据,可以适用。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两原告均系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2014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沈国友以有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未经通知闯入其承包庄稼地进行破坏为由,拨打110报警电话,要求处置。被告所属的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原告的报警电话后,即将报警事项下单给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后该所反馈110报警服务台,认为原告报警事项系有关部门对越兴路征用农田进行强制执行,该所民警也在现场。但原告认为被告接到原告的报告电话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3日,浙江省公安厅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故处置原告的报警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报警后,110报警服务台即根据就近处警原则,将报警事项下单给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东湖派出所,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东湖派出所警力当时确在现场,只是双方对于事实的认知不一致,原告主张土地被非法侵占,而出警的东湖派出所认为是有关部门对于越兴路工程强制进场施工,并将该情况反馈被告。据此,应当认为110报警服务台已依法履行了接处警的工作职责,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原告坚持认为土地被非法侵占要求查处,已不属110报警服务台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友、沈国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国友、沈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虹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 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