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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16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单小聪,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继聪,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于同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3日、26日分别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雨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及诉讼代理人单小聪、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陈继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补充侦查,于同年12月18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又经中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4年1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区锦绣路菜篮子A区,因送海水一事与苏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贺某从货车上拿来一根钢管将被害人苏某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手术后左前臂遗留二处缝合创累计36cm,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3月4日在瓯海区瞿溪街道三溪路新龙凤大酒店501室被瓯海区公安分局瞿溪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姜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受伤后,至温州市中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46日,并经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330日、100日,期间,花费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费共人民币81991.4元,并造成其他损失,误工费依诉请为人民币40244.6元、护理费依诉请为12195元、后期取内固定费85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5431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报告单、医疗证明、出院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苏某提供的鉴定意见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系遭被告人贺某殴打致伤,并非工伤事故或职业病损伤,应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认定其伤残等级,而非《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所作出认定被害人苏某构成七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被害人病情并参照相应标准对误工、护理时限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的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贺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苏某存在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供认其在送海水的过程中和一客户发生争执,对方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后被保安拉开,随后又打了其二下,其从车上拿来铁管时被保安拦下,将铁管放回车上后又被对方打了,其就去车上再次拿来铁管打了他一下。2、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明其和送海水的贺某发生争执,在相互扭打时其占了优势,贺某就从车上拿来铁棍,其制止后准备要走,贺某又用铁棍打来时被其用左手挡下;3、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一小伙和送海水的人(经辨认,即被告人贺某)发生争吵,在扭打时小伙占了优势,送海水的人就拿出一根钢管想打小伙,其上前将钢管夺下,小伙又一脚将送海水的人踢倒在地,之后小伙离开时,送海水的人又从车上拿出钢管砸向小伙,小伙用左手肘挡了一下。综上,被害人苏某在与被告人贺某相互扭打过程中占据优势,且被告人贺某在第一次拿出铁管未伤及被害人即被保安拦下并将铁管放回的情况下,仍不依不饶殴打被告人,使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致使被告人贺某再次取来铁管击打被害人致伤。故本院认为,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贺某最终持械击打其致伤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害人苏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被告人贺某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减少其15%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提出伤残赔偿金302808元及鉴定费2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但是其中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6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