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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平岳与徐恒飞、徐超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岳,徐恒飞,徐超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胡平岳。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海港,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恒飞,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徐超行。原告胡平岳与被告徐恒飞、徐超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本案因被告徐恒飞、徐超行下落不明,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岳的委托代理人吴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恒飞、徐超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胡平岳的申请,于2015年3月9日裁定对被告徐恒飞名下的浙岱渔运02107船舶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平岳诉称,被告徐恒飞、徐超行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恒飞因经营渔船收货生意需要,多次向原告胡平岳借款共计75万元,并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胡平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恒飞借款后,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恒飞、徐超行未作答辩。原告胡平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徐恒飞借到原告胡平岳7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徐恒飞借款事实。2.证人韩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徐恒飞近五、六年来一直从事渔船收货生意,2013年7月其与原告胡平岳、被告徐恒飞等人一起吃饭时,被告徐恒飞当时说过向原告胡平岳借了75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徐恒飞借款事实。3.证人黄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徐恒飞近五、六年来一直从事渔船收货生意,2015年1月其与原告胡平岳、被告徐恒飞等人一起吃饭时,被告徐恒飞当时说欠原告胡平岳70万元,用以证明被告徐恒飞借款事实。4.证人郭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徐恒飞近五年多一直从事渔船收货生意,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其与原告胡平岳、被告徐恒飞等人一起吃饭时,被告徐恒飞当时说过向原告胡平岳借了75万元,后2014年9月被告徐恒飞也向其说起过还欠原告胡平岳差不多70万元,以证明被告徐恒飞借款事实。被告徐恒飞、徐超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恒飞、徐超行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恒飞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胡平岳借款共计75万元,并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胡平岳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徐恒飞借款后,仅归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恒飞多年来一直从事渔船收货生意。本院认为,原告胡平岳与被告徐恒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恒飞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胡平岳要求被告徐恒飞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平岳要求被告徐超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徐恒飞、徐超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恒飞向原告胡平岳借款时在经营渔船收货生意,且根据原告胡平岳陈述,被告徐恒飞借款时明确告知借款用于渔船收货经营投资,故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胡平岳有理由相信被告徐恒飞所借款项系用于经营,因此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超行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恒飞、徐超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平岳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2015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保全申请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被告徐恒飞、徐超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