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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马某,陈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被告:马某,男,汉族,1983年7月3日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57年2月9日生被告:丁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日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元,还款之日为2014年10月9日,约定利息2分,被告陈某某、丁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马某一直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马某归还借款6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还款之日。2、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缺席未答辩。原告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据和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60000元,被告陈某某、丁某某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马某借原告闫某某现金60000元用于经营建材,被告陈某某、丁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该借据载明:“今向闫某某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用于经营建材使用,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期到还款,本息结清。逾期不还,按日滞纳金千分之三支付,并同意由担保人丁某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签字:马某。担保人签字:陈某某、丁某某。2013年10月10日”。担保书载明:“本人自愿为马某向闫某某借款一事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我自愿偿还马某向闫某某借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陈某某、丁某某”。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判决还款之日。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向原告闫某某借款6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丁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某某、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马某、陈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冯文献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