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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与李保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160号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民营园太谷街。法定代表人顾红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元寿,榆次区居民。被告李保生,榆次区居民。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强、吴元寿,被告李保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章第三十三条已明确约定,“合同未到期,乙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事宜,本合同终止。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1月6日,被告正式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同日,原告相关领导在离职申请单上签字批准。被告属于自愿离职,不涉及经济补偿。被告自入职以来,一直未将原单位的社保手续转入原告单位,致使原告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给其缴纳保险,原告已由现金形式补偿被告,故不涉及补缴问题。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不予补缴社保。被告李保生辩称,被告是2012年8月入职的,被告没有自动离职,是原告撤了保安,2个月安排不了被告。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也未给现金补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生曾系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1月7日,被告李保生与案外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调解书。之后,被告李保生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2012年8月,被告李保生到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1日,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保生作为乙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的月工资为1700元。该《劳动合同书》第九章第三十三条内容为;“合同未到期,乙方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合同事宜,本合同终止。甲方不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12月31日后,被告李保生未再到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实际收入为2066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1日,被告向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2015年4月8日,晋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仲裁字(2015)14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生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二、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10日内支付被告李保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6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月工资1700元,每月工资多出来的钱系对被告未缴社保的补偿。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经核实,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卡的时间为2012年8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卡的时间,可以确定被告李保生自2012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无论被告是否主动离职,原告均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标准,应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仅就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一节,鉴于被告已自行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3年12月,故在此之前的养老保险费无需重复缴纳,被告缴纳的费用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诉称因被告个人原因未能给其缴纳保险,原告已由现金形式补偿被告一节,既无事实依据,也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保生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项目和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除外)。限原告山西双合成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保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专递费24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