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宏威。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威、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被告怠于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未尽丈夫的责任,双方屡次发生争吵。今年以来,被告痴迷炒股,又屡次向原告借钱,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愿每月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借款55000元为80000元。被告杨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