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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月庭与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郭月庭,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财禄,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廖树如,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月庭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庭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日将现金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00元,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月利率1%计算;以本金4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月庭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系同乡关系,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系夫妻关系。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郭月庭借款:2014年7月23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向原告郭月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向原告郭月庭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日,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向原告郭月庭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三次向原告郭月庭借款,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告郭月庭。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借款后,未支付原告郭月庭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起,原告郭月庭因自需用款,开始向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催要借款,但未果。原告郭月庭经向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催要借款未果后,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月庭提供的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出具的借条三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月庭与被告郭财禄、廖树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郭月庭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返还借款。被告郭财禄、廖树如未根据原告郭月庭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月庭主张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财禄、廖树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月庭借款60000元。二、被告郭财禄、廖树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月庭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郭财禄、廖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小  春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本法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本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本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本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