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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嵊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明群与尚记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群,尚记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嵊民初字第84号原告王明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力源,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泽宇,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尚记堂。原告王明群为与被告尚记堂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洁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群、委托代理人郑泽宇、被告尚记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群诉称,2015年1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直行至嵊泗县菜园镇李五线基湖隧道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末端骨折,花费医药费2186.61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不愿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1.61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18元、误工费12805元,以上费用共计18004.61元。被告尚记堂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原告要求医疗费2181.61元其中的2015年1月17日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应予扣除。被告要求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被告误工休息期限过长要求误工费过高,被告认可误工费5000元。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王明群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泗县公安局交通局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病历2份、处方1份、诊断报告5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14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2181.60元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6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养105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往东直行至嵊泗县菜园镇李五线基湖隧道口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嵊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末端骨折,花费医药费2186.6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16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及诊断报告等证据确定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186.61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05天,误工费12805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过高,只认可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医务证明书,但原告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或手术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0天,原告的误工标准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9756.27元。3、护理费及营养费:原告未住院亦无医嘱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139.16元应在赔偿中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群各项损失共计10803.72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明群负担80元,由被告尚记堂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洁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