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黎明、张品德,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黎明、张品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事实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因货运纠纷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张某乙约被告人郭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旁协商解决,当晚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郭某丁、郭某丙、穆某等十几人(均另案处理)到上述地点,持钢管、木棍、铁耙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致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部裂创疤痕形成,长4.4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Oc㎡以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亲属代为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谅解。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二、寻衅滋事事实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歌舞厅,以打巴掌等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丙,导致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颞叶局灶脑挫伤,经保守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到崇贤派出所投案。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且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郭某甲辩称,1)2014年1月4日晚,其未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是其一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2)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而是在旁拉架,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郭某甲的辩解1),另提出,1)被告人郭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郭某甲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4)2014年1月4日下午是被害人张某乙先动手打人,晚上也是被害人张某乙主动约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发地点,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5)被告人郭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的故意伤害犯罪从轻处罚,对寻衅滋事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并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4日下午,被害人张某乙找被告人郭某甲处理货运纠纷,期间二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后被人拉开。当晚,被害人张某乙又约被告人郭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旁见面协商,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纠集郭某丙(另案处理)等多人到上述地点,持钢管、木棍、铁耙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致二被害人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裂伤,头部裂创疤痕形成,长4.4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Oc㎡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徐某人民币13万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从事个体货运,与被告人郭某甲均帮同一老板拉货,期间,被告人郭某甲总是找茬;2014年1月4日13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甲要求面谈,后在17时左右,经被告人郭某甲电话联系到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被告人郭某甲四叔郭某戊家楼下见面,当时被告人郭某甲的四婶及被告人郭某甲的一名朋友也在场,其质问被告人郭某甲是否不想让其拉货,并因此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口角,其上前抓住被告人郭某甲的衣领,被告人郭某甲的朋友就从背后用双手抱住其,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殴打其,其挣扎过程中与被告人郭某甲的朋友一起仰面朝天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郭某甲的四婶遂上前抓住其的双手,被告人郭某甲骑在其身上用手打其脸部,之后其妻子吴某乙来到现场将双方拉开,其又与被告人郭某甲争吵了一会儿后被人劝开,其回家后就一直给被告人郭某甲打电话想让被告人郭某甲给其一个说法,但被告人郭某甲一直不接电话;当晚,其与被害人徐某一起吃晚饭,被害人徐某询问其脸上的伤,其遂将事情经过告知,被害人徐某称认识被告人郭某甲的五叔郭某丁的亲家,并电话联系了郭某丁的亲家,告知了事情的原委,要求被告人郭某甲给个说法,郭某丁的亲家称过一会儿来与其等人见面,还询问是否要打架,被害人徐某称不是要打架,就是谈一谈将事情解决掉;吃好饭后,其和被害人徐某到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处等候,22时左右,郭某丁的亲家到该处与其等人碰面后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郭某甲,但被告人郭某甲不愿意与其等人见面商谈;过了20分钟左右,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丙等20余人手持钢管、砍刀等工具来到红绿灯处,其要求被告人郭某甲道歉,被告人郭某甲不同意,还伙同20余人持工具殴打其,其被多人围打了20余下,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等人还在其逃开后继续追打其,并用钢管打伤其腰部,以及事后其听被害人徐某说徐某也被对方打伤的事实;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晚,其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吃饭时得知被害人张某乙因拉货的事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打架,其遂称认识被告人郭某甲的叔叔郭某丁的亲家,可以帮忙协商处理此事,后其电话联系了郭某丁的亲家刘哥告知情况,并要求刘哥到吃饭的地点协商一下,刘哥问其一方有几人,会不会再打架,其称其一方5人在吃饭,不会打架,故刘哥同意面谈,后其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到崇贤街道水洪庙320国道红绿灯处等候(晚上一起吃饭的刘某甲、“长江”坐在车内,吴某甲不知去向);22时许,刘哥到该处与其等人见面,并称已经帮忙协调,之后,三人在该处等候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过了20分钟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带着20余人持钢管和砍刀等工具赶至红绿灯处,后因被害人张某乙坚持要被告人郭某甲道歉而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丙等多人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逃跑后,对方有人用工具打了其头部右侧,其被打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又用钢管等工具打其大腿部位,之后的事情其记不清楚了,以及其小名叫“文化”等事实;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晚,其从被告人郭某甲处得知被告人郭某甲当天下午被人打伤,后其在崇贤街道320国道水洪庙红绿灯路口看见水洪庙街口位置有很多人,其中有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及“徐文华”(即被害人徐某),双方正在争吵,后被害人张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郭某甲也还手的事实;4、证人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16时许,其得知被告人郭某甲与老乡被害人张某乙发生打架,17时30分左右,其回到水洪庙A号的租房时看见被害人张某乙,当时被害人张某乙喝多了酒,称还要与被告人郭某甲打架,之后还电话联系被害人徐某要求被害人徐某带人过来;在准备吃饭时,被告人郭某甲接到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之后被告人郭某甲告诉其等人被害人张某乙约被告人郭某甲见面,且被害人张某乙叫了人,故被告人郭某甲也打电话叫人,称要和被害人张某乙打过,之后陆续有10余人在其租房门口集合,并到房东家老屋里找了木棍、钢管等工具;2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甲带着上述人员去了水洪庙,其也应被告人郭某甲的要求一同前往;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见面后因被告人郭某甲不同意道歉,被害人张某乙先动了手(但有无打到其不清楚),被告人郭某甲等多人持木棍、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在被害人张某乙往水洪庙街上方向逃跑时,其和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还追赶过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逃跑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又殴打了“文化”(即被害人徐某)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21时左右,其和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等人吃完饭后走到崇贤街道水洪庙路口时,被害人张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某甲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见面谈谈,后其等人在水洪庙安贤陵园对面的路口等候,过了一个多小时,被告人郭某甲带着20余名男子持工具赶至该处,在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交谈2分钟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甲带来的20余名男子中的10余人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逃跑后,被告人郭某甲等人还追赶过,后被告人郭某甲回到红绿灯处又与他人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晚,其与被害人徐某、张某乙及张某乙的朋友等人一起吃饭时从被害人张某乙处得知当天下午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打架,被害人徐某遂提出认识被告人郭某甲叔叔的亲家刘哥并电话联系了刘哥,刘哥得知事情经过后表示帮忙调解;21时许,被害人徐某、张某乙到水洪庙红绿灯处与刘哥见面(其和长江坐在车上等);22时许,其看见10余人持钢管、刀等工具来到红绿灯处,之后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吵,二人互相推拉,被告人郭某甲一方多人持工具殴打被害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乙往水洪庙方向逃跑时对方六、七人还持工具追打被害人张某乙;过了一会儿,追被害人张某乙的人回到现场,对方又持钢管、铁耙等工具殴打了被害人徐某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郭某丁是其亲家,2014年1月4日晚,其接到老乡“徐文化”(即被害人徐某)的电话得知“徐文化”的舅舅与郭某丁的侄子被告人郭某甲发生打架,让其帮忙说和,之后其赶到水洪庙与“徐文化”见面,过了一会儿,被告人郭某甲带人到现场并与“徐文化”一方发生打架,其上前拉劝时还被一持铁耙殴打“徐文化”的人打坏了手表的事实;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17时左右,其在自己位于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B号的租房内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后跑下楼,看见被告人郭某甲的朋友和其丈夫被害人张某乙仰面躺在地上,被告人郭某甲的四婶拉住被害人张某乙的手,被告人郭某甲骑在被害人张某乙身上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脸部,其将双方拉开后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还争吵了一会儿,之后各自回家;20时左右,其看见二、三十名手持钢管的男子走进被告人郭某甲四婶家,其遂电话联系与被害人徐某一起外出吃饭的被害人张某乙询问是否要打架,被害人张某乙称不会打架,过了一会儿,其看见二、三十名男子往水洪庙街方向走,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丙等人走在前面,郭某丙手中拿着钢管,其感觉可能要出事,遂又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乙,但被害人张某乙未接电话,过了一会儿其赶至水洪庙街上看见一群人在打架,现场很混乱,其没有看见被害人张某乙;其打电话报警后离开,在回租房的路上其看见被告人郭某甲的四婶抱着几根钢管回家,后其在自家租房内看见躺在床上、身上都是被钢管殴打痕迹的被害人张某乙;之后其经民警电话联系回到水洪庙红绿灯处,在将受伤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徐某送上救护车后,其告诉民警其丈夫被害人张某乙也受伤,并带领民警到其家中,后又带民警到被告人郭某甲四婶家租房门口找到了钢管等工具,以及其在打架现场看见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丙等人的事实;9、证人金某(被告人郭某甲的婶婶)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1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乙到其位于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A号的租房找被告人郭某甲,并因运输上的事情与被告人郭某甲发生争吵,被害人张某乙先抓住被告人郭某甲的衣领,二人发生扭打,被告人郭某甲的朋友上前拉劝时与被害人张某乙一起摔倒在地,被告人郭某甲遂骑在被害人张某乙身上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其上前欲推开双方但未成功,后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赶至现场,双方才散开;公安机关在其暂住的水洪庙A号门口发现的钢管等工具的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10、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14时50分许,其回到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A号家中时,租住在其家中的金某称要去劝架,让其帮忙管一下小孩,后其看见金某的侄子与一男子在打架,其将小孩抱进屋后再次出来时看见金某的侄子坐在其家的汽车引擎盖上,对方靠在汽车后备箱上,两人争吵了几句后,靠在后备箱上的男子捡起一只铁凳子砸向金某的侄子,金某的侄子躲开了,但凳子砸中了汽车右前方的叶子板,导致车辆损坏的事实;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住在崇贤街道沿山村10组水洪庙A号,其家中一楼出租给郭某戊,四楼出租给郭某戊的兄弟郭某丁,2014年1月4日18时许,其听见吵架声,查看后发现郭某戊的侄子与一男子扭打在一起,其母亲吴某丙下楼劝架,事后其发现其车子右侧大灯旁有凹陷,经协商,郭某戊的侄子及与郭某戊的侄子打架的男子同意赔偿其修理费,以及其家中老房子内放有大量一米多长的木椽子的事实;1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4日22时许,其开车途经崇贤街道水洪庙红绿灯处看见有很多人站在路边,手上拿着铁耙、木棍、铁管、刀等工具,还有一人被拿工具的人殴打,其离开现场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3、证人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是郭某丙的堂哥,郭某丁是郭某丙的叔叔的事实;14、勘验笔录、勘验方位图及照片,证实2014年1月4日22时50分至23时20分,民警对位于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路口的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发现一名自称徐某的男子躺在地上,头部流血,该男子称打人者已经逃跑,以及案发现场的方位、现场情况等事实;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受伤后就医的情况,以及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外伤致右侧第10肋骨骨折,L1、L2、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徐某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头部裂创疤痕形成,长4.4cm,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积达15c㎡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6、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有四条报警记录,报警人分别为吴某乙、吴某甲、张某甲的事实;1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月4日13时许,被害人张某乙电话联系其称有事找其,让其回家后联系,17时许,其又接到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话,后其和“小强”一起到其叔叔郭某戊家楼下与被害人张某乙见面,被害人张某乙很凶地质问其是否不让被害人张某乙拉货,其称没有,被害人张某乙又上前抓住其衣领,并指着其称“你下回抢我的货试试”,还拿椅子砸向其,但打到了一辆轿车的前大灯附近的叶子板,之后双方发生打斗,并一起抱着摔倒在地,被害人张某乙的妻子及其四婶将二人拉开,但不久二人又扭打在一起,再次被人拉开后被害人张某乙被张某乙的妻子拉走;当晚22时许,其在320国道水洪庙红绿灯处遇到被害人张某乙、徐某,被害人张某乙要求其道歉,但其不同意,后其殴打了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等事实,但辩称是被害人张某乙不顾在场的郭某乙的劝说先用拳头殴打其,其逃跑后又追赶其,故其在路边找了一根木棍并反身打了被害人张某乙的右腰部,被害人张某乙逃跑时被害人徐某又用砖头扔其,其追上被害人张某乙后又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张某乙身上、背上几下,被害人张某乙逃走后,其回到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徐某拿着砖头,其遂又用木棍打了被害人徐某头上、腿上及身上,被害人徐某被其打倒在地。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2014年1月4日晚,其未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是其一人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发生打斗;辩护人同意被告人郭某甲的辩解,经查,在案的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的陈述与证人郭某丙、吴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带着一、二十人持工具赶至水洪庙红绿灯处,除被告人郭某甲外,上述人员中还有其他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结合证人郭某丙关于被告人郭某甲为了打架纠集了10余人在水洪庙A号租房门口集合,之后在22时左右带着上述人员去了水洪庙的证言,证人吴某乙关于案发前,其在水洪庙B号租房内看见二、三十名手持钢管等工具的男子从被告人郭某甲四婶家往水洪庙街上方向走,其中被告人郭某甲及郭某丙等人走在前面的证言,及本案系因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徐某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KTV一包厢内,以打巴掌等方式随意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致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颞叶局灶脑挫伤,经保守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停车场从事车辆管理工作,2014年4月25日晚22时许,其到某901包厢敬酒时被“小武”以郭某丁找其为由叫出包厢,之后其跟着“小武”进了没有开灯的3333包厢,当时包厢内还有另2名男子(经辨认为王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其欲离开时被被告人郭某甲拽住胳膊,“小武”称“今天你和我哥郭某丁的事情要有个了断”,其表示与郭某丁没有过节,“小武”就打了其一巴掌,其欲反抗,但被对方拉住,对方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打了其太阳穴一拳将其打晕,待其醒来后,其找到7777包厢,发现郭某丁等人在包厢内,其遂电话报警;案发后,王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共赔偿其经济损失4万元,其中1万元系被告人郭某甲赔偿的,其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及其与郭某丁没有矛盾,也不欠“小武”钱,与王某乙及被告人郭某甲也不认识等事实;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其和被告人郭某甲应“小武”的邀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物流中心某KTV唱歌,后在大厅内遇到被害人刘某丙,“小武”称刘某丙欠“小武”钱,之后三人去了7777包厢,当时包厢内有郭某丁等人,刚坐下没有几分钟,“小武”称有事情,让其和被告人郭某甲出去一下,二人遂跟着“小武”找到被害人刘某丙所在901包厢,“小武”将被害人刘某丙叫到901包厢对面的空包厢内,其和被告人郭某甲也站在该包厢门口,“小武”与被害人刘某丙聊了一会儿之后打了被害人刘某丙一巴掌,被害人刘某丙欲还手,其遂上前推开被害人刘某丙,不让被害人刘某丙打“小武”,被告人郭某甲见状上前打了被害人刘某丙一巴掌,随后“小武”也打了被害人刘某丙巴掌,被害人刘某丙当时胡乱挥手,有无打到人其不清楚,之后被害人刘某丙边打电话边离开了包厢;以及案发后,其和两个朋友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4万元医疗费的事实;3、证人周某(服务员)的证言、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其看见三名男子向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某KTV9楼大厅的迎宾询问被害人刘某丙在何处,得知在901包厢后三名男子进入901包厢,过了没多久,被害人刘某丙跟着三名男子走出901包厢并进入3333包厢,其透过3333包厢门上的玻璃看见有一只手拉住被害人刘某丙的衣领,另有一只手在打被害人刘某丙巴掌,其遂将上述情况报告了单位领导,待单位领导和保安赶至时,对方三人走出3333包厢并进入7777包厢的事实;4、证人郭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22时30分许,老乡“小五”及另二人曾到其唱歌的某7777包厢,后被害人刘某丙到包厢内质问其为什么找人打被害人刘某丙,其表示自己与被害人刘某丙被打没有关系;过了一会儿,民警赶至包厢内将其等人带回派出所,并表示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刘某丙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25日22时许,民警对案发现场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煌城KTV进行勘验,并根据被害人刘某丙的指认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王某乙、郭某丁及被告人郭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头部外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筛窦积液,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颞叶局灶脑挫伤,经保守治疗,生命体征平稳,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丙医疗费等1万元,被害人刘某丙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崇贤派出所说明情况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在户籍地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10、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25日晚,其和王某乙应“小武”的邀请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物流中心某KTV唱歌,在包厢里坐了一会儿之后,“小武”将其和王某乙叫出包厢,之后“小武”向服务员打听被害人刘某丙,后到一包厢内将被害人刘某丙叫出带至一空包厢,其和王某乙也跟着进入包厢,站在门口位置,“小武”和被害人刘某丙讲了一会儿话之后动手打了被害人刘某丙一巴掌,被害人刘某丙欲还手,王某乙见状上前推了被害人刘某丙一下,其也打了被害人刘某丙一巴掌,“小武”又打了被害人刘某丙一巴掌,被害人刘某丙还欲还手时其上前将被害人刘某丙推开,被害人刘某丙见其一方人多未再还手,之后其和王某乙等人离开包厢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丙,而是在旁拉架,经查,在案的被告人郭某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甲有殴打被害人刘某丙的行为,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甲关于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郭某甲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虽主动到案,但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纠集多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殴打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所知的同案犯,且在庭审中亦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亦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甲系自首,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4年1月4日下午是被害人张某乙先动手打人,晚上也是被害人张某乙主动约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发地点,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查,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4日晚,被告人郭某甲纠集多人持工具赶至水洪庙红绿灯处,在与被害人张某乙言语不合后即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等人,被害人张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无明显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徐某、刘某丙对被告人郭某甲行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的寻衅滋事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郭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许思嘉人民陪审员 周 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