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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林继勤与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勤,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林继勤,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德庆,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辉,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白金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谢仲平,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肖家坊镇将石村民委员会村民。被告黄晓龙,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建阳市麻沙镇江坊村村民。被告陈胜南,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邵武市财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林继勤与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勤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继勤诉称,被告郑辉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郑辉尚欠原告2,200,000元借款未还,被告郑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郑辉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880,000元未还,2013年1月5日,被告郑辉就880,000元中的680,000元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责任,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郑辉至今未能归还余款680,000元,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辉返还原告借款68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四份。书证一、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辉拖欠原告借款220万元。书证二、(2012)邵民初字第316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郑辉对原告林继勤借款220万元不持异议。书证三、2013年1月5日四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明:1、被告郑辉尚欠向原告借款68万元,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2、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自愿对借款6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书证四、(2014)邵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黄晓龙身份信息错误,原告申请再审(2013)邵民初字第3098号民事案件,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书证一、二、四为复印件,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由来,本院予以采信,书证二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郑辉向原告林继勤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结算尚欠原告2,200,000元借款未还,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辉对2,200,000元债务达成还款协议,并由邵武市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后郑辉归还了部分债务。2013年1月5日,被告郑辉就880,000元中的680,000元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并承诺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共同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签字,陈胜南在其签名前写有一句:“如借款人未还清余款,三担保人分摊”,后该句话被划去。借条出具后,被告郑辉至今未归还借款680,000元,三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原告因催讨无果,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因黄晓龙身份信息错误撤诉,现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借款给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由于被告郑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至于原告在(2012)邵民初字第3162号案件中就2,200,000元债权与郑辉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因郑辉已履行部分债务,原告并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的债务,现已经超过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原告与郑辉、黄晓龙、谢仲平、陈胜南之后对未还的680,000元债务重新达成借款担保协议,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三方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故被告郑辉应负本案归还借款680,000元的责任。被告郑辉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2‰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郑辉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保证人承担是何种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胜南在借条中书写“如借款人未还清余款,三担保人分摊”一句话,虽原告提供借条时该句被划去,但不能确定是由谁划去,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该句话对陈胜南失去效力,陈胜南在本案中承担三分之一的一般保证责任。而被告谢仲平、黄晓龙没有对陈胜南书写的“如借款人未还清余款,三担保人分摊”这句话进行认可或与原告另行补充约定,故其二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开始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因借条中未写明借款到期日,本案借款为不定期借款,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后的两年,原告起诉时该保证担保仍在有效期内,故被告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应对被告郑辉之债务承担各自的清偿责任。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继勤借款68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谢仲平、黄晓龙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胜南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三分之一的一般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林继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郑辉、谢仲平、黄晓龙、陈胜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韬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鉴熳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