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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垦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双福诉朱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福,米敬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垦民初字第343号原告陈双福,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索玉新,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米敬忠,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原告陈双福与被告米敬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娜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双福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米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福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在做生意时经常合作。2013年11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取现金251861元并承诺尽快偿还,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及利息18870元(自2013年11月9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6‰计算),合计2038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被告米敬忠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不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今借陈双福现金251861元”的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186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米敬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米敬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186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185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承担利息188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敬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双福借款18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双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米敬忠负担1977.3元,原告陈双福负担201.7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给付内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寇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