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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9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黄肖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黄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9273号原告李翠花,女。委托代理人隋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肖峰,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花与被告黄肖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委托代理人隋欣、被告黄肖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花诉称,2015年1月17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京粮广场门口,黄肖峰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京FX号车辆由北向西转弯,王大国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乘车人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肖峰负主要责任,王大国负次要责任。现要求黄肖峰、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46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12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70%的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黄肖峰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为李翠花垫付了507元医疗费、28000元现金,要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2时1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京粮广场门口,黄肖峰驾驶京FX号车辆由北向西转弯,王大国骑电动车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两车接触,造成电动车上的乘车人李翠花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肖峰负主要责任,王大国负次要责任。庭审中,李翠花提出,王大国是其配偶,不要求王大国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赔偿也不向其他人主张。另查,一、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6日,李翠花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20天,经诊断:左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软组织损伤;二、李翠花医疗费共计43204.56元,其中李翠花支付42697.56元,黄肖峰支付507元;另,黄肖峰向李翠花支付28000元现金;三、李翠花主张营养费3129元,表示按照实际支出主张的,并提供营养费票据相佐证;四、李翠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表示按住院20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李翠花主张护理费7000元,表示主张60天,每月3500元,丈夫护理,有护理医嘱,请法院按照一般的护理标准判定,并提供:1、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医嘱;2、北京晶兆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王大国2008年2月6日起在其单位工作,2015年1月17日为护理李翠花请假30日,扣发7000元,其工资3500元/月;3、北京晶兆丰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载企业成立日期2013年10月18日;庭审中,保险公司对李翠花所提供的护理费证据提出异议,表示护理人误工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所在公司成立于2013年与其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佐,且请假30天,扣发2个月工资;六、李翠花主张误工费17500元,表示主张5个月,每月3500元,并提供,1、北京广达昌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翠花系其单位员工,在单位职务为后勤管理员,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150日,单位停发工资共计17500元;2、北京广达昌隆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七、李翠花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从老家来复查、鉴定产生,并提供相应票据相佐证;八、2015年4月2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翠花的伤残等级属Ⅹ级(赔偿指数10%)”,李翠花支付鉴定费2400元;九、李翠花主张残疾赔偿金87820元,表示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提供:1、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户口;2、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街道半壁店第���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翠花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今在其社区内居住;十、李翠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根据伤情及对家庭的影响,估算的;十一、李翠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704.73元,表示被扶养人是其父亲李家山、母亲张凤英和儿子,三人均在老家生活,并提供,1、户口本:载李家山(1941年10月11日生人)、张凤英(1940年8月23日生人)及王科祥(2002年2月17日生人)为农业户口;2、汝南县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汝南县张楼镇方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李家山、张凤英为夫妻关系,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育有李翠花在内的四名子女,主要由李翠花抚养,自李翠花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无其它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3、户籍证明:载王科祥为李翠花之子;十二、李翠花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医嘱;十三、李翠花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提供850元轮椅购买发票和200元租床收据;十四、李翠花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表示电动车损失,购买时2000多元,没有修理,车是李翠花本人的;衣物损失,损失数额都是估算的;十五、京F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食品费票据、护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证、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父母无收入来源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居住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黄肖峰负主要责任,王大国负次要责任。黄肖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侵权人应赔偿李翠花超出保险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庭审中,对于李翠花超出交强险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确定黄肖峰承担70%。庭审中,李翠花表示,不要求王大国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的这部分赔偿也不向其他人主张,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李翠花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期本院依法判定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生活,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赔偿;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李翠花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核实,李翠花的损失为:医疗费43204.5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1316.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524.73元(含���扶养人李家山、张凤英、王科祥生活费14704.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70395.96元。黄肖峰已为李翠花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五��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翠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三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一角七分;(其中二万六千八百二十七元直接支付给黄肖峰)二、黄肖峰赔偿李翠花鉴定费一千六百八十元;(已赔付)三、驳回李翠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六十七元(已由李翠花预交),由李翠花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