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石锦卫与张晓波、祁会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锦卫,张晓波,祁会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石锦卫,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县。被执行人张晓波,男,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祁会春,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石锦卫与被执行人张晓波、祁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晓波、祁会春偿还申请执行人石锦卫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20000元自2014年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1024元、迟延履行利息416.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承担案件受理费175.5元、财产保全费24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22元,以上共计220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6月17日,申请执行人石锦卫书面申请延长执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